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616號
CHDV,108,司票,616,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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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謝正順 
相 對 人 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永志 
人          
相 對 人 沈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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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3%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6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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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即提示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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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8月11日 │3,744,920元 │108年2月27日 │108年2月27日 │未記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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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8月30日 │27,104,708元 │108年2月27日 │108年2月27日 │未記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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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