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鄭珀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芃萱即蕭書郁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 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之方式為之。故持票人聲請 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時,法院自應確實審核聲請人是否 持有本票原本,以為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 330號民事裁定及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供審核,經本院以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寄 存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 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