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933號
債 權 人 吳悅寧
債 務 人 范君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
,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之第1審通常訴
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1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
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
序應無適用之餘地。經查,當事人之契約未約定加速條款,
民國108年4月以後之給付尚未屆期,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