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6年度,437號
SCDM,106,竹簡,437,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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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楊金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度偵
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楊金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話號碼0000000號)、六合彩簽單貳拾陸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韓楊金汝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12月某日起至106 年1 月26日查獲時 止,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戶籍地,自任組頭非 法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之多數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 或傳真之聯絡方式下注號碼,賭玩「香港六合彩」賭博,並 與賭客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先由不特定賭客分別自「 香港六合彩」1 至49號中簽選1 組號碼,簽注2 星者賭注為 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選後,續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 」開出之中獎號碼,凡賭客簽中「2 星」(即所簽2 支號碼 與開獎號碼同)可得5,700元,簽中「3星」(即所簽3支號 碼與開獎號碼同)可得5萬7,000元,簽中「4星」(即所簽4 支號碼與開獎號碼同)可得70萬元,若未簽中,則簽注之賭 金悉歸韓楊金汝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取利益。嗣於106年1 月26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 傳真機1台(電話號碼0000000號)、六合彩簽單26張等物,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韓楊金汝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偵卷第 4至8頁、第45頁至46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㈡、證人陳俐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7頁)。㈢、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5至30頁)。㈣、現場照片13張(見偵卷第31至37頁)。㈤、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20至22頁)。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非以有形空間供



公眾出入者為要件,祇須提供特定處所或聯繫賭博意思之空 間供人從事賭博行為即可,以當下科技發達程度觀之,倘經 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核亦與 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電 話或網際網路等簽注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 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 決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 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 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 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查被告韓楊金汝提供其前該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以親自到 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傳真下注號碼等方式,賭玩「 香港六合彩」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財物等情,已如前述,是 上開處所雖係被告之住處,然因不特定賭客可自由以電話方 式或親自前往為六合彩簽賭,則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無疑,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5年12月某日起至106年1月26日 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基於營利之目的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 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 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 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 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 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斟酌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上開賭博場所之期間長短,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6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 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傳真機1臺(電話號碼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係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5至 46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又被告自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至3,000元(見 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且未據扣案,爰依疑利被告原則,就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電話號碼0000000號)並 未作為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 背面),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臺傳真機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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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