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404號
TNDM,89,訴,404,2000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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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0一號)及
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取款憑條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 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九九巷四十八弄十一號其友乙○○家中,乘機竊 取甲○○○(乙○○之母親)所有之金項鍊壹條、台南縣永康市農會存摺簿壹本 及「甲○○○」印章壹枚,得手後至台南縣永康市農會大灣分部,偽造書寫「甲 ○○○」署押壹枚及印文壹枚之取款憑條,持向該大灣分部取款,致該大灣分部 陷於錯誤而交付丙○○新台幣(下同)貳萬伍仟元。復基於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八十九巷十七號 其友陳年慶家中,乘機竊取陳雄村陳年慶之父親)所有之小客車駕駛執照、機 車駕駛執照、身分證、郵局提款卡、丙級烘焙技術證、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提 款卡、台灣大哥大SIM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壹張、健保卡 兩張及西門子手機壹支,得手後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南市台南企業銀行之自 動提款機,以前揭竊得之陳雄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輸入置於該提 款卡皮套內之密碼,連續三次使前揭提款機陷於錯誤,而總共支付丙○○叁仟捌 佰貳拾壹元(第一次提領貳仟零柒元、第一次提領壹仟零柒元、第一次提領捌佰 零柒元)。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國 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移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未經甲○○○同意而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在取款憑 條上向台南縣永康市農會大灣分部取款貳萬伍仟元,暨未經陳雄村之同意而持陳 雄村之金融卡提款叁仟捌佰貳拾壹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甲○○ ○所有之金項鍊壹條、台南縣永康市農會存摺簿壹本及「甲○○○」印章壹枚是 乙○○借給他的;而陳雄村所有之小客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身分證、郵 局提款卡、丙級烘焙技術證、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台灣大哥大SIM 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壹張、健保卡兩張及西門子手機壹支, 本來是要向陳年慶借的,拿到才知道是陳年慶父親陳雄村所有,因為後來聯絡不 到陳年慶,就沒有告訴陳年慶云云。經查,被告辯稱甲○○○所有之金項鍊壹條 、台南縣永康市農會存摺簿壹本及「甲○○○」之印章壹枚是乙○○借給他的云 云,不僅乙○○經傳喚拒不出庭作證,被告亦無法協同乙○○到庭作證,顯見被 告與乙○○之交情尚不至令乙○○取自己母親之存摺金鍊交付了被告。何況,甲 ○○○雖以書面向本院表示已原諒被告之行為,但仍明白在該書面上寫明係被告



「竊取」其所有之金飾、存摺等字樣。是被告辯稱前揭甲○○○所有之金項鍊壹 條、台南縣永康市農會存摺簿壹本及「甲○○○」之印章壹枚是乙○○借給他的 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被告竊取陳雄村所有之小客車 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身分證、郵局提款卡、丙級烘焙技術證、第一商業銀 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台灣大哥大SIM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 壹張、健保卡兩張及西門子手機壹支,業據被告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 署偵查及該軍事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該偵查及審理筆錄可稽;又被告在陳雄 村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形下,取陳雄村所有之小客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 身分證、郵局提款卡、丙級烘焙技術證、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台灣大 哥大SIM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壹張、健保卡兩張及西門子 手機壹支,即為竊盜行為,不因其自認係借用之意而有不同;何況,被告事後亦 未告知陳年慶陳雄村伊取走前揭物品;另被告自稱高中三年級肄業,並非不識 字之人,不可能不認得小客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身分證、郵局提款卡、 丙級烘焙技術證等證件上之名字是「陳雄村」而非「陳年慶」;是被告辯稱以為 是陳年慶所有之物而欲向陳年慶借用云云,實不可採。此外復有取款憑條影本壹 紙、相片捌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壹紙在卷可資佐證,並據證人甲○○○於警訊 及陳雄村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指述明確。綜上所述,被告自 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而其辯稱並未竊盜云云,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公訴人固僅起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 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九九巷四十八弄十一號其友乙○○家中之竊盜及 事後之偽造文書犯行,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南縣 永康市○○路八十九巷十七號其友陳年慶家中之竊盜犯行,與被告前揭公訴人起 訴之竊盜犯行,手法相似,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復經公訴人移送 併辦,本院自得審理,爰就被告竊盜部分,併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而其相牽連之經併辦之詐欺犯行,本院亦得審理,均附此併予敘明。再被告 偽造「甲○○○」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輕行為,復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行為所 吸收,均不復另論。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 所犯前揭連續竊盜、連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 、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取款 憑條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壹枚及印文壹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均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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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