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34號
TNDM,89,訴,134,2000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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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原係棨驊工業股份公司(以下簡稱棨驊公司)之總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向不知情之出納 林秋菊、會計丙○○佯稱需支付國立成功大學材料工程研究所教授洪敏雄研究開 發費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致使棨驊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以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西台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十萬元、票號0000000 號、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 日到期之支票一張,並使不知情之會計丙○○製作不實之請款單據,丁○○得手 後即將該筆款項借與不知情之甲○○。丁○○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佯稱需 支付研究費用與高雄工專教授王木琴,請領總經理特支費五萬元,致使棨驊公司 陷於錯誤而交付以萬通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五萬元之支票乙紙與 丁○○,並使不知情之出納林秋菊製作不實之請款單據,丁○○得手即將該筆款 項交於不知情之其妻吳素端。另丁○○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佯稱須支 付公司之交際費用為由,請領總經理特支費十萬元,致使棨驊公司陷於錯誤而交 付以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到期之支票一張,並使不知情之會計丙○○製作不實之請款 單據,丁○○得手後又將該筆款項借與不知情之甲○○,並未使用於公司交際費 用上,嗣經棨驊公司查帳後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棨驊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二十萬元是 屬於借款,是公司借給甲○○,因甲○○是非公司的人,依公司規定不能借款, 所以才寫成一筆是洪敏雄的研究費,一筆是總經理的特支費,另外五萬元是交際 費,伊請領時跟本沒有寫王木琴的名字,而且本案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罪情事,業據告訴人棨驊公司代表人乙 ○○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丙○○證述:請款單是總經理丁○○告知會計理由後由 會計填寫的,再由總經理自己核可,而係爭支票均是被告親手領走之情節相符; 同時證人即公司會計人員林秋菊亦結證稱:該交際費是被告說要給王木琴的等語 ,復有支付憑單及請款單影本各二紙附卷可稽,可知該五萬元被告應曾表示是要 支付給案外人王木琴。而被告於偵查中則辯稱:給付洪敏雄研究開發費用十萬元 伊並未經手,且此筆支出棨驊公司負責人亦有簽名確認,另王木琴研究費用部分 的請款單並非伊所寫的,這筆款項可能是伊先支付,所以支票才存入伊太太吳素 端之戶頭云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該五萬元是要支付給案外人王木琴,然偵 查中又說該筆錢是伊先支出,所以支票才存入伊太太戶頭云云,被告偵查中所辯



情節顯然與本院審理中所供前後不一。且證人甲○○亦到庭證稱:系爭二張支票 均是伊向丁○○私人間借貸,系爭支票是伊經手後再轉入陳森枝之戶頭,因伊只 向丁○○借過這二張支票,所以記得特別清楚,而這二次借款之還款方式一次是 直接寄入丁○○之戶頭,另一次是匯入公司戶頭等語;且證人洪敏雄於偵查中亦 到庭證稱:丁○○並未支付伊研究開發費用,伊並不知道為何會有此筆費用等語 ,足徵被告乃利用公司之資金作為私人之借貸,並無支付研究費之實。雖被告丁 ○○偵查中又改稱:系爭二張支票是伊先將保險費之佣金借與甲○○,因當時甲 ○○承辦棨驊公司員工之保險三次,甲○○將公司員工的人壽保險佣金退回公司 後,伊再借給他云云。但查,證人甲○○至棨驊公司辦理人壽保險係八十四年間 六月,退佣金額約三十萬元,之後雖有二次保險,但並未有退佣一情,已據證人 丙○○證述無誤,另證人甲○○證稱:辦保險是八十四年的事,退佣是三十萬元 ,確有三次退款等語,與證人丙○○所證固有不同,惟縱有三次退佣情事,若被 告果係將退佣款借與證人甲○○,則直接以該退佣款借給甲○○即可,何以退佣 款入公司帳後,再另以其他不實名目向公司領款借與甲○○,而公司內又並無此 筆借款資料?足見被告借與證人甲○○的錢,應與保險退佣無關。再被告辯稱因 甲○○是非公司的人,依公司規定不能借款云云,既然公司規定不能借款給公司 以外之人,為何被告仍將公司資金借與甲○○?況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棨驊公 司支付與被告之叔涂聰焌之二十萬元,即屬公司之借款,然記載名目則為暫付款 ,有該支付憑單存卷可憑,即以後該筆借款仍必須歸入正確之項目下,職是,縱 有對外借款公司之支付憑單亦無須另立名目支付,益徵被告是利用公司資金私自 借與甲○○謀利。復參酌被告於偵訊時先完全否認曾經手此二筆款項,復於檢察 官提示證人甲○○之證後詞方改口雙方是借貸關係,而偵、審中所述亦前後不一 致,顯見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辯稱本案已經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惟查,該案棨驊公司所提出告訴之明細 表中並無本案起訴所指之三張支票,故該案雖有部分辯解與調查之事證和本案重 疊,但應非該案不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卷證查核無誤,被告所辯應屬無理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會計偽造請款單之犯行,客觀上已甚灼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丙○○、出納林秋菊製作 不實之請款單,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 罪,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不知 悔改意圖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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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