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246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張宏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零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借款人於民國92年8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50,0
00元整,約定於民國97年8月29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10.5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可證。
(二)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現欠本金236,901元,逾欠
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借款人不
依約清償本金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業已喪失期
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
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訊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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