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專利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更字,89年度,6號
TNDM,89,自更,6,2000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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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六號
  自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方文賢律師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甲 ○
        丁○○
        乙○○
  右 一 人 王燕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發回更審(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為發明專利「磁力式免動力運轉裝置」(專利權號 數發明第0九三二九五號)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 九月一日至一0五年二月十二日止。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發現有由被告丁 ○○所營之上暐公司,將所製造之『SWAP』電動機車,販賣至台南市○○○ 路○段三五三號之上暐電動機車台南經銷商,再予以陳列、販賣予一般消費者。 亦於同時,發現有由被告甲○所營之景興發公司,將所製造之『F-21』電動 機車,販賣至台南市○○路六號其電動機車台南總經銷「福泰機車行」,再予以 陳列、販賣予一般消費者。又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於市面上發現有由被告乙○○ 所營之光陽公司製造之『AIR舞風』電動機車在販售,並於同年七月間販賣至 台南市○○路六號其電動機車台南總經銷「國龍機車行」,再予以陳列、販賣予 一般消費者。按上開『SWAP』電動機車、『F-21』電動機車及『AIR 舞風』電動機車內所裝置之馬達,均具有自訴人前揭發明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 」所載之特徵,應屬侵害自訴人發明專利權所製成之馬達。嗣經自訴人追查,始 知係史欽泰蔡新源(均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所負責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下稱工研院)及其所屬機械工業研究所,稱該馬達係自行研發而將成果 授權予被告甲○、丁○○乙○○三人,並開始大量製造、販賣、陳列於市,實 已嚴重侵及自訴人前揭發明專利權益,因認被告甲○等人均涉犯有專利法第一百 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法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 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 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 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此在自訴人之指述,亦應做相同之解釋。 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丙○○認被告甲○等人涉有侵害其發明專利罪嫌,無非以:(一)上暐公司『SWAP』、景興發公司『F-21』、光陽公司『AIR舞風』 電動機車內所裝置之馬達(下稱侵害物),主要包括一定子與一轉子,為一中 空筒體,該中空筒體之內緣軸向間設有數道磁鐵片,該磁鐵片與定子外緣間設 有線圈,藉由線圈通電,導致磁鐵片產生磁力,而轉子為一中央具有磁鐵柱之 軸桿,該轉子軸向套設於定子中空內,定子與轉子間磁鐵可成相對迴轉之狀態 ,轉子可藉磁鐵之磁力運作而產生加速運轉。依專利侵害判斷之流程,就全要 件原則比對,在定子部分,雖侵害物之定子,為一中空筒體,該中空筒體之內 緣軸向間設有數道磁鐵片,該磁鐵片與定子外緣間設有線圈,藉由線圈通電, 導致磁鐵片產生磁力,而自訴人前揭發明專利之定子,內壁圓周開具有兩兩斜 切對稱之數套頭供U形永久磁鐵片套裝定位,兩相比較下,單一要件比較相同 ,而侵害物定子所設之鐵片可藉所附之線圈供電而產生磁力,乃屬業界習見之 技術,核亦為磁鐵片,故此部份,屬自訴人前揭發明專利之定子所設磁鐵片等 效手段之替代,其置換可能性及容易性,甚為了然,是兩者皆於定子本體設有 磁鐵,以供對應轉子之磁鐵,因磁力而產生運轉之效果,應認有相等之效果, 均等論比較亦屬相同。另在轉子部分,侵害物之轉子為一中央具有磁鐵柱之軸 桿,該轉子軸向套設於定子中空內,而自訴人前揭發明專利之轉子,中端成為 粗大之轉子本體,轉子之圓周外圍亦開設有與定子相同兩兩對望斜角布置,各 兩兩套槽合貼住永久磁鐵片,又轉子之本體外圍可套固外壁具磁力斜切方向之 永久磁鐵筒,兩相比較,單一要件相同,均等論比較,亦屬相同。末就運轉方 法而言,侵害物之定子與轉子間磁鐵片成迴轉切向之態勢。轉子可藉磁鐵片之 磁力運作而產生加速運轉,而自訴人前揭發明專利之定子與轉子間之永久磁鐵 片對稱成平行而自身形成迴轉切向之態勢,轉子可藉永久磁鐵片之磁力運作而 產生加速運轉,是兩相比較下,構成要件比較相同,均等論比較亦相同,故可 知侵害物乃屬侵害自訴人前揭發明專利權之物品。至侵害物未具自訴人前揭發 明專利之調整鈕及齒輪而言,按自訴人前揭發明專利所設調整鈕及齒輪之作用 ,乃在於藉調整定子與轉子重疊之面積之多寡而調整磁力及轉速,而侵害物則 藉定子繞設線圈供電之強弱而調整磁力及轉速,乃屬業界一般習知之技術,不 僅實質上功能及效果相同,亦為該行技藝人士所易於推知或簡易變更者,實具 置換可能性及容易性,是就均等論而言,亦屬相同。況且自訴人前揭發明之調 整鈕及齒輪,其作用僅在於調整磁力及轉速,與運用磁力可達節省能源之運轉



方法並非具有必要性之關連。
(二)上暐公司『SWAP』、景興發公司『F-21』、光陽公司『AIR舞風』 電動機車之馬達構造,均大同小異,且幾乎同時期出現,且上暐公司顯係因工 研院之大力推廣其所產製之電動機車才起意成立,且該公司之研發部門亦大都 是工研院之人員出身,又按該電動機車之馬達若係其所自行研發,當可依法向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權,被告丁○○辯稱上暐公司『SWA P』電動機車係其自行研發,卻未將該研發結果申請專利,即大量出品上市, 亦有違常情,與事實不符。而被告甲○之景興發公司『F-21』電動機車馬 達,與工研院之電動機車馬達,幾乎一模一樣,來源亦係由工研院所授權之台 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全公司)所提供。(三)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影本各一份、上暐公司『SWAP』電動機 車型錄一份、上暐公司經銷商照片二張、『SWAP』電動機車馬達照片三張 、景興發公司『F-21』電動機車型錄一份、景興發公司經銷商照片二張、 『F-21』電動機車馬達照片二張、光陽公司『AIR舞風』電動機車型錄 一份、光陽公司照片二張、光陽公司『AIR舞風』電動機車馬達照片二張、 盧信智許崑鐘技師所為上暐公司、景興發公司、光陽公司侵害鑑定意見書正 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郵局回執影本各一份、電動機車環保署已核准補助 之台數統計表、上暐公司之報紙廣告一份、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業者合作契約書、發明專利侵害確定分析說明圖。四、訊據被告甲○、丁○○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違反專利法之犯行及犯意,(一)被告甲○辯稱:被告甲○係景興發公司之董事長,但公司裡全部業務包括所有 產品之開發、製造、出售等,全由公司董事吳宗興負責並執行,本案景興發公 司絕無使用自訴人發明專利之「磁力式免動力運轉裝置」。又景興發公司所製 造之『F-21』電動機車使用之馬達為台全公司所製造生產之電動機車無刷 馬達,該無刷馬達製造過程全由台全公司完成,被告甲○或景興發公司無從參 與,景興發公司製造之『F-21』電動機車全部規格、圖示等均有報請交通 部審核通過,被告甲○及景興發公司絕無製造、販賣、使用侵害自訴人發明專 利之犯行等語。
(二)被告丁○○辯稱:(1)因被告丁○○所屬之上暐公司所製造之馬達,其定子 係設置有矽鋼片「並無任何數道磁鐵片」之設置。而轉子部分並無所謂「磁鐵 柱之軸桿」存在,而自訴人所提之鑑定報告中對待鑑物品之記載,顯與實物不 同。(2)且就產品實物比對而言,被告丁○○所屬上暐公司裝造之馬達,亦 與自訴人所申請專利權範圍不同,亦即自訴人之專利與上暐公司之直流無刷馬 達,其結構及原理均不相同,而實質上亦非屬均等之設計。(3)且被告丁○ ○所屬上暐公司所製作之直流馬達之設計,早於民國七十四年及七十六年即見 於國外之刊物上,是上暐公司所製造之直流無刷馬達,僅係沿用習用之技術, 而且需藉助外力能源始能運轉之裝置,顯與自訴人之「免動力無須外力能源」 之裝置無關,實為明顯。亦即被告丁○○所屬之上暐公司所製造之馬達裝置根 本不可能像自訴人如此先進,自亦不可能侵害其專利。(4)又依專利公報所 載可知,自訴人之專利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始公告,則在其申請至公告期



間,係主管機關秘密審查之階段,他人根本不可能知曉其請求專利之範圍為何 ,然查被告丁○○所屬上暐公司之馬達,係早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於新竹清華 大學舉辦之全國性電動機車聯合展示會中已有展出,據此被告丁○○之上暐公 司所生產之馬達,既係在自訴人專利審查公告前已公開,則被告丁○○自無從 知曉自訴人之專利,亦不可能侵害自訴人之專利等語。(三)被告乙○○則辯稱:被告乙○○所屬之光陽公司係自八十五年六月進行研發『 AIR舞風』電動機車,其上所使用之馬達,係依現行習用之無刷馬達技術, 相對於自訴人之發明而言,係屬「先存技術」,比較二者,在轉子部分,被告 乙○○方面之轉子,係以一軸心串設積疊之矽鋼板片成鐵心,再於此鐵心內部 周側串設四塊弧形永久磁鐵,再配合兩端之鋁製襯套夾摯,成一磁鐵轉子,與 無刷電動機之內轉子為圓筒型磁鐵壓入轉軸,貫通軸用套筒蓋住,成一磁鐵轉 子同。在定子部分,『AIR舞風』電動機車馬達之定子,係由電樞鐵心與電 樞線圈繞組構成,接受外來所供予之電力而產生磁力,與無刷馬達槽型定子使 用積層鐵心繞入線圈結構完全相同,足證『AIR舞風』電動機車馬達技術, 確為早於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取得之「磁力式免動力運轉裝置」發明專 利前,即已存在之「先存技術」,故應享有法定之先使用權,而不受自訴人系 爭專利權效力之拘束等語。
五、經查:
(一)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此專利法第十九條訂有 明文規定。且因科學技術通常具有承先啟後、精益求精之本質,故專利制度所 欲保護之技術創作絕大多數具有上、下位發明之關連性或延續性,故舉世各國 之專利制度都普遍地揚棄專利權「積極性權能」之觀點,而將專利權之內涵限 定為一種「消極性權能」,俾能周延配合各類發明技術本質上之需要。目前我 國實務上是以經濟部前中央標準局八十五年六月所編纂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 流程」中之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等三大原則作為主要判斷發 明專利是否受侵害之依據。所謂「全要件原則」係倘若證物未具備專利發明之 所有要件,亦即只要有一個以上要件欠缺就不侵害專利,即假設專利發明之構 成要件為A十B十C,而另一物之構成要件為X十Y十Z,倘若A=X、B= Y、C=Z,則屬侵害,三個等式中有一個以上成為不等式,則為不侵害。「 均等論」即若爭訟之被告裝置或方法與原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係利用實質上相同 之方法,而達到實質上相同之功能及效果時,即可認定其屬專利侵害。或當兩 要件之間的置換(代替)性倘為該行業所熟知時,亦為均等物,均可認定其屬 專利侵害。反之則否。至「禁反言原則」,則是專利權人在申請專利過程的任 何階段或文件上,若已明白表示放棄某些權利,事後在專利侵害訴訟中,即不 得再行主張已放棄的權利部份。再按現行專利法並無處罰侵害專利之「過失犯 」規定,故過失行為乃屬刑法上不予處罰之行為。末按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 已完成必要之準備者,不為發明專利權效力所及,此專利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款亦訂有明文,此合先敘明。
(二)客觀方面:
(1)查本件被告甲○經營之景興發公司、被告丁○○所經營之上暐公司、被告乙○



○所經營之光陽公司所生產製造之『F-21』、『SWAP』、『AIR舞 風』等電動機車上所使用之馬達(以下簡稱待鑑定物),依據專利侵害鑑定基 準流程中之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等三大原則,經過詳細精確 的比對專利物與待鑑定物的各項特徵、要件後,認為均與自訴人第九三二九五 號(申請案號00000000號,公告第三一四五七四號)「磁力式免動力 運轉裝置」發明專利的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上不相同」,核與被告等 人及前案共同被告即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研究所負責人史欽泰所提出林鎰珠專 利代理人(台一事務所)、中國生產力中心、國立中正大學、中國機械工程學 會等單位所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相符,此並有前揭報告書各一份 在卷可稽。本件自訴人雖亦有提出盧信智許崑鐘技師所為結果為「實質相同 」之侵害鑑定意見書各一份。然查:
(2)許崑鐘技師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中,在專利物與待鑑定物兩者間之全要件原則並 不相符的認定上,與被告等人所提出之鑑定係屬一致,惟認定在均等論上兩者 有相等之效果,理由在於:(A)自訴人發明的定子於內壁圓周設有永久磁鐵片 ,而轉子套入定子內,轉子之外圍亦固設有永久磁鐵片,定子與轉子間之永久 磁鐵片對稱成平行而自身形成迴轉切向之態勢,轉子可藉永久磁鐵片之磁力運 作而產生加速運轉。而被告等人製造之馬達,則於座體內設固有定子,定子內 壁圓周固設有永久磁鐵片,而於定子內設入有支軸,支軸外圍固設有永久磁鐵 片,該永久磁鐵片與定子之永久磁鐵片呈相對設置,即將轉子直接由數片永久 磁鐵片疊設而成,但其作用與自訴人之轉子外圍固設有永久磁鐵片而與定子之 永久磁鐵產生相對磁力達到運轉之功效係為相同,事實上係一等效變換,而兩 種馬達之轉子外圍固設有永久磁鐵片與支軸上套設永久磁鐵片,為一必然之等 效結構變更設計,而不脫熟習此項技術人士所能預期,所以可認為二者是均等 之等效置換。(B)兩造之作用均係藉由定子之永久磁鐵片與支軸外圍之永久磁 鐵片產生磁力相對運作而產生迴轉作動,支軸可藉永久磁鐵片之磁力運作而產 生加速運轉,進而帶動其他構件作動。然查:目前市面上一般傳統馬達運轉, 本即係利用磁極之同磁性相斥異磁性相吸之原理,而傳統馬達的基本結構亦多 採用「電磁鐵」與「永久磁鐵」搭配的方式。亦即在馬達的定子和轉子的兩個 重要構成要件之其中一方採用「電磁鐵」,另外一方採用「永久磁鐵」,對於 電磁鐵通電以產生磁力,藉由電磁鐵與永久磁鐵彼此之間的磁力互斥或相吸的 作用促使馬達轉子轉動。此處之「電磁鐵」即在鐵心上捲繞銅線構成的,在未 通電的狀態下,根本不會產生磁力。而「磁力同性相斥之原理」係屬於自然法 則中的一種,並非由人類所發明的產物,自不屬於任何人的權利,此乃一般人 均知之事項,無庸舉證。故自訴人前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固定站立座 體之定子與轉子組合,定子內壁圓周及轉子本體圓周各嵌裝若干永久磁鐵片, 因轉子與定子間同型磁極相斥之原理而作加速運轉,申請專利,但卻遭經濟部 前中央標準局審定不予專利,此有該局之審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其理亦在此。 故嗣其於八十六年間方再將前開裝置,加具「調整鈕」,藉調整鈕之齒輪嚙合 定子之鋸齒排,可以調整鈕使定子移位,始獲得專利權,即自訴人申請專利範 圍之獨立項既載明:係由座體,與定子、轉子、及調整鈕組合而成,此有專利



證書、公報等在卷可稽。則自訴人即不能將其專利構成必要之點解釋成僅是座 體、定子、轉子三者,而將前揭調整鈕及齒輪,解釋為僅在於調整磁力及轉速 ,與運用磁力可達節省能源之運轉方法並非具有必要性之關連,否則勢將不當 擴張其申請專利之範圍。故該調整鈕係屬自訴人該獲准專利之發明的「必要技 術內容」,然前揭鑑定報告未見於此,僅單憑定子與轉子因具磁性而產生相斥 作用而運轉(此並不能認為是自訴人之發明專利範圍),即遽認二者係一等效 變換,顯乃以偏蓋全之論,不足採信。此外,自訴人的發明名稱為:磁力式「 免動力」運轉裝置,在說明二中亦提到:本發明乃有關一種磁力式免動力運轉 裝置,尤指一種勿需外加能源動力推送而能產生依所需自力調速運轉或為空檔 不運轉之裝置::成為一種突破傳統之無動力式運轉裝置者。然被告等三人均 辯稱在其等所製造生產之電動機車所使用之馬達仍需要以輸入電能外力始能運 轉,此亦乃自訴人無法舉證駁斥者,則被告等所使用之馬達既無法達成自訴人 專利所聲稱「免動力即可產生加速運轉」之同等特殊效果,又如何被視為等效 手段之替代?然前揭鑑定報告未見於此,任意曲解為兩造之作用均係藉由定子 之永久磁鐵片與支軸外圍之永久磁鐵片產生磁力相對運作而產生迴轉作動,支 軸可藉永久磁鐵片之磁力運作而產生加速運轉,進而帶動其他構件作動,顯與 事實不符,亦難以採信。
(3)至盧信智技師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在全要件原則之比對上認為專利物與待鑑定物 實質上相同,然查自訴人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包括座體,與定子、轉子、及 調整鈕等部分,既已如前述,但前揭鑑定報告中就要件異同比較之項目後面卻 附註:「待鑑定物品僅提供為定子與轉子部分,茲就此部分與專利權物品特徵 部分比較」等語,可見其比較項目非常粗略,且根本不完全。再從被告甲○等 人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電動機車所使用之馬達均無「調整鈕」此一自訴人獲准該 專利發明的「必要技術內容」,應即可非常明顯知悉二者間就全要件之比對上 並不相同,遑論定子、轉子等構造亦均非相同。此外,前揭鑑定報告中就均等 論原則方面,幾無提出任何明確可資憑信之理由,即遽為相同之結論,亦嫌率 斷,不足採信。故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鑑定報告中既均有諸多不合 理或不清楚之瑕疵,不能盡予採信,自應以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前揭鑑定報告之 分析及結論為較可採信。故可知被告甲○等人上開其等公司所製造生產電動機 車之馬達,與自訴人之發明實質上並不相同等辯解,尚非全屬無據,而與常理 有悖,應堪以採信。
(三)主觀方面:
(1)被告甲○部分:本件自訴人一再指稱被告甲○之景興發公司『F-21』電動 機車馬達,來源係由工研院所授權之台全公司所提供,核與被告甲○上開所辯 大致相符,並有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業者合作契約 書一份在卷可稽,故此亦堪以採信。則該馬達既係被告甲○所屬公司經由合法 管道向他人購買而來,對於該馬達是否有侵害他人之專利權範圍,自應無從知 曉。復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係明知該其 所用之馬達係侵害自訴人專利權之物,而故意陳列、販賣,自難僅憑被告甲○ 係景興發公司之負責人,及其向台全電機公司購買上開馬達,製造生產電動機



車,即遽認其有何侵害專利權之主觀故意存在。而專利法又不處罰過失之行為 ,則被告甲○主觀上之構成要件亦不成立。
(2)被告丁○○部分:本件自訴人之前開專利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始公告,此 有專利公報一紙在卷可稽,則在其申請至公告期間,係主管機關秘密審查之階 段,他人根本不可能知曉其請求專利之範圍為何,而被告丁○○所屬上暐公司 之馬達,則係早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即於新竹清華大學舉辦之全國性電動機車 聯合展示會中展出,此有被告丁○○提出之剪報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丁○○ 此部份之抗辯亦應屬可採信。據此,被告丁○○所屬上暐公司所生產之馬達, 既係在自訴人專利審查公告前已公開,則被告丁○○自無可能事先知曉自訴人 之專利,自亦無可能故意侵害自訴人之上開專利權。復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係明知該其所用之馬達係侵害自訴人專 利權之物,而故意陳列、販賣,自難僅憑被告丁○○係上暐公司之負責人,即 遽認其有何侵害專利權之主觀故意存在。而專利法又不處罰過失之行為,則被 告丁○○主觀上之構成要件亦不成立。
(3)被告乙○○部分:其辯稱光陽公司係自八十五年六月進行研發,其上所使用之 馬達,為採用現行習用之無刷馬達技術(詳見被告乙○○所提出之文笙書局八 十年七月十日出版之「DC無刷電動與控制電路」一書)。且仔細比較二者,在 轉子部分,被告乙○○方面之轉子,係以一軸心串設積疊之矽鋼板片成鐵心, 再於此鐵心內部周側串設四塊弧形永久磁鐵,再配合兩端之鋁製襯套夾摯,成 一磁鐵轉子,與無刷電動機之內轉子為圓筒型磁鐵壓入轉軸,貫通軸用套筒蓋 住,成一磁鐵轉子同。在定子部分,『AIR舞風』電動機車馬達之定子,係 由電樞鐵心與電樞線圈繞組構成,接受外來所供予之電力而產生磁力,與無刷 馬達槽型定子使用積層鐵心繞入線圈結構完全相同,足證『AIR舞風』電動 機車馬達技術,確為早於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取得之「磁力式免動力運 轉裝置」發明專利前,即已存在之「先存技術」,故應享有法定之先使用權, 而不受自訴人系爭專利權效力之拘束,應屬可採信。故被告乙○○亦不可能事 先知曉自訴人之專利,亦無可能故意侵害自訴人之上開專利權。復依本院調查 證據所得,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係明知該其所用之馬達係侵 害自訴人專利權之物,而故意陳列、販賣,自難僅憑被告乙○○係光陽公司之 負責人,即遽認其有何侵害專利權之主觀故意存在。而專利法又不處罰過失之 行為,則被告乙○○主觀上之構成要件亦不成立。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乙○○等人涉有違反專 利法之罪嫌。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甲○、乙○○等人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然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若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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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