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694號
債 權 人 郝俊皓
債 務 人 柯明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因支票利息應自提示日(退票日)起
算,債權人就支票號碼為FC0000000之票據未提出退票理由
單,尚難認已合法提示,故應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支付命令
,僅能依一般債權債務關係請求之。又一般債務如未約定清
償期及利率,其利息之請求,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