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洪龍洲
相 對 人 吉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妙澄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7年11月6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結果欄所載「⒉經雙方溝通後,雙方同意由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即聲請人)舊制年資退休金新臺幣500,000元為和解金額,資方將從退休準備金專戶申請核准後,於108年1月31日前匯入勞方個人帳戶(花壇鄉農會本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內容,準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 107年11月6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 法上之給付義務,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彰化縣政府函、彰 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兩造因積欠舊制退休金之勞資爭議,前經彰化縣政府 轉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 據聲請人提出民國107年11月6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且 屆期未獲給付新台幣500,000元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該調解內容並無同法第60條所規定之不適於或不得為強 制執行之情形,自得為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與首揭法 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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