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陳敏廷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許琦祥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1.21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5.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75.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 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民 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 結前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惟上開842、844 、847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與原告請求分割之同段841地號 商業區土地,使用分區不同,無法合併分割,至於848、851 地號土地雖同為商業區,惟與841地號土地並未相毗鄰,且 面積甚小,僅3.60、3.34平方公尺,與本訴841地號土地之 分割請求及分割方案防禦方法,審判資料並無共通性,兩者 間實無牽連關係。本件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部分 不具有牽連關係,不符提起反訴之要件,被告提起反訴而為 上開之主張,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1.21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2分之9 、被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 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甲部分、面積25.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 積75.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則陳稱:
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兩造另共有同段842地號、面積9.65 平方公尺、844地號面積0.69平方公尺、847地號面積24.46 平方公尺、848地號面積3.60平方公尺、851地號面積3.34平 方公尺等5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等 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採原物分割,其分割線筆直,共有 人分得土地均臨計劃道路,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 應為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雖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以保留其於系爭土地上 面積41.2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惟查該房屋已甚破舊, 不堪使用,無何經濟價值,並有越界占用同段857地號情形 ,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有測量成果圖
在卷可稽,是無保存之必要,況且依被告方案,兩造分得土 地面積均甚小,不足20坪,不利將來建築利用,故非可採,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