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86號
CHDV,107,訴,686,201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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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裕農農機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松厚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錦明 
      董換  
      謝茲倫 
被   告 許佳垚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7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請求給付零件裝修費用1,560,865元(民國97 年9月2日至106年7月19日間),嗣追加92年8月1日至96年2 月27日間之零件裝修費用340,160元,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 「107年8月8日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送達被告翌日」(支 付命令卷1頁、本院卷20頁),其變更或追加經被告同意( 卷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 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30日向原告購買曳引機1台 (型號:6170M,下稱系爭曳引機),約定價款為280萬元, 並於103年10月1日簽立訂貨約定書,嗣原告將系爭曳引機交 付被告,然被告僅給付260萬元,餘款20萬元幾經催討,仍 未給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又被告於92年8



月1日至96年2月27日間向原告購買零件及維修,原告依被告 需求進行維修更換整補(日期、品名、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 示),費用共計340,160元;另被告於97年9月2日至106年7 月19日間向原告購買零件及維修,原告依被告需求進行維修 更換整補(日期、品名、金額等詳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共 計1,360,865元,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上開費 用共計1,901,025元,原告於107年1月11日以台中工業區郵 局第27號存證信函催討,仍未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01,025元,及自107年8月8日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因系爭曳引機所附迴轉犁有瑕疵無法使用,經兩 造協議由原告將被告舊有迴轉犁整修後附掛使用,並折抵20 萬元價金。退言之,兩造就該買賣並無約定2年付清,貨款 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訂購之次日即103年10月2日起算,依民 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零件及維修 而積欠貨款,除估價單上確有被告本人簽名(許佳垚、阿垚 )之部分(即101年11月17日、102年3月26日、104年10月19 日,共計16,800元,業經清償完結)外,其餘所列項目,均 否認原告有提供零件或維修之事實,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 之責。退言之,該等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 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3年10月1日簽立訂貨約定書,被告向原告購 買系爭曳引機,訂貨約定書記載「訂購J/D寶鹿牌6170M本機 、估舊車為訂購保證金、估J/D6920曳引機乙台(本機)、 客戶貼公司車款貳佰捌拾萬元正」,被告就該買賣簽發金額 280萬元之本票1紙(本票與訂貨約定書、交貨驗收單為同一 份書面),被告就該買賣已交付價金260萬元一節,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貨約定書、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 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曳引機貨款20萬元及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零件買賣或維修等費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本件爭執厥於:㈠原告請求系爭曳引機貨款餘額20萬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費用共340,160元、附表 二所示費用共1,360,86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四、原告請求系爭曳引機貨款餘額20萬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30日以280萬元購買系爭曳引機( 本機,不包括得附掛之迴轉犁),被告僅支付260萬元,餘 款20萬元經催告仍未給付一節,提出訂貨約定書、本票、訂



貨單、發貨單等件為證(附支付命令卷)。被告辯稱系爭曳 引機所附迴轉犁有瑕疵而無法使用,經兩造協議由原告將被 告舊有迴轉犁整修後附掛使用,折抵20萬元價金,被告就該 買賣價金已清償完結。退言之,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 該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㈡依兩造前述主張,系爭曳引機之買賣除本機外,是否另包括 附掛之迴轉犁一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本院依訂貨約定書 記載「訂購J/D寶鹿牌6170M本機」,另經被告簽名之發貨單 記載「寶鹿6170M曳引,數量1」,均無關於「迴轉犁」之記 載。又證人董換具結證稱:訂貨約定書記載「本機」是不包 括迴轉犁,此次交易沒有交付新的迴轉犁,沒聽說折抵價款 的事,曳引機可以附掛迴轉犁、圓耙犁等不同機具,迴轉犁 有不同品牌,要搭配曳引機的機型而定。另參酌訂貨約定書 、發貨單均無關於「迴轉犁」之規格、品牌及型號等記載, 核與證人董換所述相符。且證人周錦明具結證稱:伊代表原 告就系爭曳引機與被告簽立訂貨合約書,此交易沒有買迴轉 犁,所以幫被告免費整理2台中古迴轉犁,被告收受系爭曳 引機時,在發貨單上簽名,對所購買的物件沒有爭執等語( 卷49至50頁)。據此,堪認兩造前述買賣標的僅有曳引機本 機,而未包括得附掛之迴轉犁。至證人黃弘志證稱:先前聽 岳母說買的曳引機有問題要更換零件,岳父(即被告)說這 台曳引機附掛的迴轉犁有問題沒辦法使用,岳父說曳引機折 抵20萬元,岳父說曳引機的錢已經付清等語(卷130至131頁 ),均係聽聞被告或第三人所述,且其對曳引機、迴轉犁等 機具不是很清楚,所述即難憑採,復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亦未 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洵無所據,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辯稱該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已罹於時 效,並拒絕給付。原告則主張兩造就系爭曳引機之買賣,約 定2年付清價款,而未罹於時效。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該 等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 該條所定受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 種身分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 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㈤參照)。次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經營電機機械、插秧機、農機機械及各種機械零件製 造加工及買賣、各種農機機械器具代銷售業務.有關前項機 械及零件進出口貿易業務等.原告既為商人,所供給商品之 代價自有上開短期時效之適用。本院依訂貨約定書並無付款 日期、被告簽發之本票亦未有到期日之記載,而參照證人周 錦明具結證稱:伊代表原告就系爭曳引機與被告簽立訂貨約 定書,此交易貨款分2年付清,因為與被告熟識、被告不貸 款等語(卷49至50頁),核與訂貨單所載「貨款分2年付清 」相符。據此,原告於「103年10月1日」簽立訂貨約定書後 2年即「105年10月1日」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而 原告於「107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並於「107 年4月30日」起訴請求買賣價金,有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聲 請狀本院收狀戳章為佐,是依上開規定,並未逾上開請求時 效,被告是項辯稱,亦無可採。
㈣如上,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曳引機之貨款餘額 20萬元,自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費用340,160元、附表二所示費用1,360 ,865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原告購買零 件及維修(品名、金額等分別如附表附表二所示),報酬費 用分別為340,160元、1,360,865元,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被告辯稱除估價單上確有被告本人簽名共計16,800元, 業經清償完結外,其餘所列項目,均否認原告有提供零件或 維修之事實,退言之,該等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8款 規定,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㈢原告此部分主張,提出估價單、附表一、附表二等件為據( 卷23至123頁),並請求傳訊證人董換。本院參照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內容,乃原告依據估價單所製作,而該等估價單 均為原告單方自行製作,如無其他相關事證,尚難遽認為真 實。又證人黃弘志具結證稱:被告曳引機如有問題都會找原 告維修、曾經看過被告支付當次維修費用等語(卷150頁) ,則除被告自認部分(即101年11月17日2,800元、102年3月



26日12,000元、104年10月19日2,000元)外,其餘估價單內 容真實與否,即有可疑,容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證人董 換證稱:伊負責零件出貨明細與費用,經手附表一、附表二 所載項目之業務,估價單上簽名,如果(客戶)到公司是本 人簽,如果到客戶處,要現場技術人員確認,僅繕打單據, 沒有參與外出送貨或維修(估價單記載「送達」部分),依 技術人員所述製作估價單,估價單有時是維修前製作等語( 卷131至132頁),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既無被告簽名,且證 人董換亦未參與外出送貨或維修等事宜,尚無從證明原告確 有交付零件或為被告維修工作之事實,附此敘明。 ㈣另關於被告自認原告提供零件或維修部分(共計16,800元) ,固未提出業已清償之相關事證,惟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 及其墊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該等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 、8款明文。則依上開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於交付零 件或維修完成(即101年11月17日、102年3月26日、104年10 月19日)次月20日時,即得請求給付價金或報酬,然原告迄 至「107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107年4月30日」起訴始 為請求,顯已逾上開請求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44條規定)。
㈤如上,原告依買賣或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費用,並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並請求自107年8 月8日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 定,亦有所據,併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7年8月 1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九、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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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農農機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