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09號
CHDV,107,訴,509,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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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盧明宗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盧國民 
      洪清籃 

      洪宗勤 
      洪榮盾 

      盧明風 
      盧明信 
      洪清爽 
      洪清龍 
      洪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 
被   告 盧錫卿 

      盧禮全 

      何怡樺 
      盧信州 
      謝妹  
      洪建宗 
      洪建國 
      胡黃阿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家榮 


被   告 盧中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號地號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 年11月27日文號二土測字第22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



附表二所列。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號地號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11月27日文號二土測字第22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兩造(除被告胡黃阿容盧中原外)共有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乙種建築用地准予分割。兩造(除被 告胡黃阿容盧中原外)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乙種建築用地准予分割。兩造(除被告盧明風洪建宗胡黃阿容盧中原外)共有同上段784地號農牧用地准 予分割。原告與被告盧中原洪清籃洪宗勤洪榮盾洪清爽洪清龍洪勞謝妹洪建國共有同上段781地 號農牧用地准予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二)緣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783、782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784、781地 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今因共有關係複雜,無法協議,且無 不能分割之原因,爰依民法第823、824條及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4款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三)而系爭784、781地號土地相鄰,並已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超 過二分之一同意,故能合併分割;系爭783、782地號土地 ,共有人完全相同,亦能合併分割,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 二所示。
(四)而依其方案分得之土地有增減之人,已於民國(下同) 107年5月20日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300元找補。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清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 (1)系爭土地皆分割自芳苑鄉後寮段2地號,伊的先人洪盧金 花有8分之1之權利範圍並在上面建造門牌號碼芳苑鄉三合 村埤北路37號房屋,土地面積共3286.69平方公尺,現由 洪清籃等六人繼承。而後因地政重測,於56年12月4日分



割出地目建之782地號時,未按實際建物所在調整持分, 致洪盧金花於782地號上僅有8分之1之所有權,而洪清籃 等六人所持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略等於房屋基地面積。早 年洪盧金花與其他共有人口頭約定以相鄰土地互換使用以 利耕種,以承租之國有土地785-3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交 換系爭土地約1,400平方公尺使用,故方有洪清籃等人長 期使用超出權狀登記範圍,其他共有人並無異議。希望能 以保存各共有人之建物為優先考量,將伊居住的地方分予 伊。
(2)願意以建地農地等值,一坪換一坪的方式,進行土地交換 ,建地不足的部分則應買足,以整併、分割。
(二)被告洪宗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 (1)782地號土地原本是一塊大的土地,後來蓋房子之後才分 成四塊,原本是八分之一,分成四塊之後每塊都是八分之 一,不希望把房子拆掉大部分,所以希望將伊原本用的土 地分予伊。
(2)同意原告107年10月2日所提之方案。(三)被告洪清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 (1)同意將784、78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2)希望照原來的位置分割,那是伊爺爺傳下來的。(四)被告洪清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 (1)同意將784、78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2)希望照原來的位置分割,那是伊爺爺留下來的,伊與被告 洪勞洪清爽是兄弟,希望分別共有。
(五)被告盧錫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 同意分割,沒有意見。
(六)被告盧中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 (1)同意將784、78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2)同意分割,但希望照長輩留下來的樣子分割。(七)被告洪建宗洪建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 前陳述:意見同洪清籃等人,同意原告107年10月2日所提 之方案。
(八)被告洪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同 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107年10月2日所提之方案。(九)被告盧信州何怡樺盧國民盧明信盧禮全等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等具狀表示:同意將784、781地號 土地合併分割。
(十)被告洪榮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具狀表示: (1)系爭土地皆分割自芳苑鄉後寮段2地號,伊的先人洪盧金 花有8分之1之權利範圍並在上面建造門牌號碼芳苑鄉三合



村埤北路37號房屋,土地面積共3286.69平方公尺,現由 洪清籃等六人繼承。而後因地政重測,於56年12月4日分 割出地目建之782地號時,未按實際建物所在調整持分, 致洪盧金花於782地號上僅有8分之1之所有權,而洪清籃 等六人所持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略等於房屋基地面積。早 年洪盧金花與其他共有人口頭約定以相鄰土地互換使用以 利耕種,以承租之國有土地785-3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交 換系爭土地約1,400平方公尺使用,故方有洪清籃等人長 期使用超出權狀登記範圍,其他共有人並無異議。希望能 以保存各共有人之建物為優先考量。
(2)願意以建地農地等值,一坪換一坪的方式,進行土地交換 ,建地不足的部分則應買足,以整併、分割。
(十一)被告盧明風謝妹胡黃阿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 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於 原審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而系爭784地號、781地號土地相 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皆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業 據共有人應有部分超過二分之一之人同意合併分割,有被 告盧信州盧國民盧中原何怡樺盧明信盧禮全洪清爽洪清龍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系爭783、782地 號土地共有人則完全相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 ,訴請合併分割784、781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783、782地 號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3、4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781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建物 ,所有人為被告盧國民,系爭782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C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洪清籃洪建宗洪榮盾謝妹,系爭7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之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盧明宗,編號F、L之建物,所有 權人為被告洪清爽,編號G之鐵皮棚架、編號H之建物,所 有權人為被告洪勞,編號I、J、K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被 告洪清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 可佐,被告等對此亦無異議,自屬真實可採。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方案(即附圖二),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能保 留大部分建物,分割線筆直,符合使用之最大利益,大部 分被告等亦均表示同意原告107年10月2日所提之方案,而 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與該方案之差別,除被告盧中原及盧 禮全於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維持共有外,其餘被告所分得之 位置及面積皆相同,本院並斟酌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 ,認附圖二所示之方案應為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未按應有部分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皆同意以每坪5,300元找補,共有人所簽立之協議分割 條件條款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是本院 認兩造依附表三所示金額相互找補,堪稱允當。五、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 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 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 第762條所明定。經查,782地號土地上於90年11月21日以二 地資字第104210號登記,設定權利範圍為48分之7 ,權利標



的為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為0013,權利人為被告胡黃阿容 之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35頁),是被告胡黃阿容為系爭土 地抵押權人,同時亦為本件被告,已參加本件共有物分割訴 訟,被告胡黃阿容於94年6 月24日因買賣而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登記次序為0013,其應有部分範圍亦為48分之7(見本 院卷一第32頁),則該抵押權,應係94年6月24日被告胡黃 阿容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時,即因抵押 權人與所有權人同屬一人而混同消滅。縱未混同而消滅,系 爭抵押權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辦理;另外,784地號土 地共有人盧明宗盧明信盧錫卿盧禮全何怡樺、盧信 州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國珍,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可憑,原告聲請通知訴外人王國珍參加訴訟,訴外人經本 院通知後未參加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該抵押權移存於抵 押人即共有人盧明宗盧明信盧錫卿盧禮全何怡樺盧信州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並諭知由兩造按 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 │ ├───────┬───────┬───────┬───────┤比例 │
│ │ │系爭783地號土 │系爭782地號土 │系爭784地號土 │系爭781地號土 │ │
│ │ │地 │地 │地 │地 │ │
├──┼────┼───────┼───────┼───────┼───────┼──────┤
│ 1│盧國民 │7/48 │7/48 │7/24 │無 │100/1000 │




├──┼────┼───────┼───────┼───────┼───────┼──────┤
│ 2│洪清籃 │1/32 │1/32 │1/32 │1/32 │31/1000 │
├──┼────┼───────┼───────┼───────┼───────┼──────┤
│ 3│洪宗勤 │1/64 │1/64 │1/64 │1/64 │15/1000 │
├──┼────┼───────┼───────┼───────┼───────┼──────┤
│ 4│洪榮盾 │1/64 │1/64 │1/64 │1/64 │15/1000 │
├──┼────┼───────┼───────┼───────┼───────┼──────┤
│ 5│盧明風 │7/144 │7/24480 │無 │無 │14/1000 │
├──┼────┼───────┼───────┼───────┼───────┼──────┤
│ 6│盧明信 │42/288 │28/288 │28/288 │無 │70/1000 │
├──┼────┼───────┼───────┼───────┼───────┼──────┤
│ 7│盧明宗 │6363/87552 │588/24480 │7/288 │7/24 │148/1000 │
├──┼────┼───────┼───────┼───────┼───────┼──────┤
│ 8│洪清爽 │2253/26236 │2253/26236 │2253/26236 │2253/26236 │86/1000 │
├──┼────┼───────┼───────┼───────┼───────┼──────┤
│ 9│洪清龍 │2244/26236 │2244/26236 │2266/26236 │2244/26236 │86/1000 │
├──┼────┼───────┼───────┼───────┼───────┼──────┤
│10│洪勞 │2062/26236 │2062/26236 │2062/26236 │2062/26236 │78/1000 │
├──┼────┼───────┼───────┼───────┼───────┼──────┤
│11│盧錫卿 │1/24 │1/24 │1/24 │無 │24/1000 │
├──┼────┼───────┼───────┼───────┼───────┼──────┤
│12│盧禮全 │105/2880 │105/2880 │105/2880 │無 │22/1000 │
├──┼────┼───────┼───────┼───────┼───────┼──────┤
│13│何怡樺 │28/288 │28/288 │28/288 │無 │57/1000 │
├──┼────┼───────┼───────┼───────┼───────┼──────┤
│14│盧信州 │105/2880 │105/2880 │105/2880 │無 │22/1000 │
├──┼────┼───────┼───────┼───────┼───────┼──────┤
│15│謝妹 │1/32 │1/32 │1/32 │1/32 │31/1000 │
├──┼────┼───────┼───────┼───────┼───────┼──────┤
│16│洪建宗 │1/64 │1/64 │無 │無 │7/1000 │
├──┼────┼───────┼───────┼───────┼───────┼──────┤
│17│洪建國 │1/64 │1/64 │1/32 │1/32 │24/1000 │
├──┼────┼───────┼───────┼───────┼───────┼──────┤
│18│胡黃阿容│21/87552 │7/48 │無 │無 │33/1000 │
├──┼────┼───────┼───────┼───────┼───────┼──────┤
│19│盧中原 │無 │無 │無 │8/24 │137/1000 │
└──┴────┴───────┴───────┴───────┴───────┴──────┘
附表二:
┌────────────────────────────────────────┐
│分割方案 │




├────┬───┬──────┬──────────┬─────────────┤
│坐落地號│分配位│面積 │分配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 │置編號│(平方公尺)│ │ │
├────┼───┼──────┼──────────┼─────────────┤
│ │A │458.59 │胡黃阿容 │全部 │
│782地號 ├───┼──────┼──────────┼─────────────┤
│(3499.6│B │130.74 │盧錫卿 │全部 │
│1平方公 ├───┼──────┼──────────┼─────────────┤
│尺) │C │637.13 │謝妹 │全部 │
│ ├───┼──────┼──────────┼─────────────┤
│ │D │318.56 │洪建國 │全部 │
│ ├───┼──────┼──────────┼─────────────┤
│ │E │318.56 │洪建宗 │全部 │
│ ├───┼──────┼──────────┼─────────────┤
│ │F │318.56 │洪宗勤 │全部 │
│ ├───┼──────┼──────────┼─────────────┤
│ │G │318.57 │洪榮盾 │全部 │
│ ├───┼──────┼──────────┼─────────────┤
│ │H │637.13 │洪清籃 │全部 │
│ ├───┼──────┼──────────┼─────────────┤
│ │I │361.77 │胡黃阿容盧錫卿、謝│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5277/3│
│ │ │ │妹、洪建國洪建宗、│6177、1508/36177、7348/361│
│ │ │ │洪宗勤洪榮盾、洪清│77、3674/36177、3674/36177│
│ │ │ │籃 │、3674/36177、3674/36177、│
│ │ │ │ │7348/36177,維持分別共有,│
│ │ │ │ │供作道路使用。 │
├────┼───┼──────┼──────────┼─────────────┤
│783地號 │ㄅ │270.46 │洪清龍 │全部 │
│(4169. ├───┼──────┼──────────┼─────────────┤
│37平方公│ㄆ │223.50 │洪勞 │全部 │
│尺) ├───┼──────┼──────────┼─────────────┤
│ │ㄇ │323.60 │洪清爽 │全部 │
│ ├───┼──────┼──────────┼─────────────┤
│ │ㄈ │185.96 │洪清龍洪勞洪清爽│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6462/1│
│ │ │ │ │8596、5772/18596、6362/185│
│ │ │ │ │96,維持分別共有, │
│ │ │ │ │供作道路使用。 │
│ ├───┼──────┼──────────┼─────────────┤
│ │ㄉ │394.47 │洪清爽 │全部 │
│ ├───┼──────┼──────────┼─────────────┤




│ │ㄊ │458.85 │洪清龍 │全部 │
│ ├───┼──────┼──────────┼─────────────┤
│ │ㄋ │428.05 │洪勞 │全部 │
│ ├───┼──────┼──────────┼─────────────┤
│ │ㄌ │298.24 │盧明信盧明宗、盧明│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8908/2│
│ │ │ │風、盧錫卿盧信州、│9824、4538/29824、3031/298│
│ │ │ │盧禮全何怡樺 │24、2749/29824、2278/29824│
│ │ │ │ │、2278/29824、6042/29824,│
│ │ │ │ │維持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 │ │ │ │。 │
│ ├───┼──────┼──────────┼─────────────┤
│ │ㄍ │473.63 │盧明信 │全部 │
│ ├───┼──────┼──────────┼─────────────┤
│ │ㄎ │162.24 │盧明風 │全部 │
│ ├───┼──────┼──────────┼─────────────┤
│ │ㄏ │146.23 │盧錫卿 │全部 │
│ ├───┼──────┼──────────┼─────────────┤
│ │ㄐ │321.40 │何怡樺 │全部 │
│ ├───┼──────┼──────────┼─────────────┤
│ │ㄑ │121.20 │盧信州 │全部 │
│ ├───┼──────┼──────────┼─────────────┤
│ │ㄒ │121.20 │盧禮全 │全部 │
│ ├───┼──────┼──────────┼─────────────┤
│ │ㄔ │240.34 │盧明宗 │全部 │
├────┼───┼──────┼──────────┼─────────────┤
│781、784│1 │1284.50 │洪宗勤洪清籃、洪建│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8350/│
│地號(共│ │ │國、謝妹 │128450、36700/128450、3670│
│18624.54│ │ │ │0/128450、36700/128450,維│
│平方公尺│ │ │ │持分別共有。 │
│) ├───┼──────┼──────────┼─────────────┤
│ │2 │5046.88 │盧中原盧禮全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491986│
│ │ │ │ │/504688、12702/504688,維 │
│ │ │ │ │持分別共有。 │
│ ├───┼──────┼──────────┼─────────────┤
│ │3 │4162.71 │盧明宗 │全部 │
│ ├───┼──────┼──────────┼─────────────┤
│ │4 │145.07 │盧錫卿 │全部 │
│ ├───┼──────┼──────────┼─────────────┤
│ │5 │1859.71 │盧國民 │全部 │
│ ├───┼──────┼──────────┼─────────────┤




│ │6 │1252.14 │何怡樺盧明信、洪宗│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63885/│
│ │ │ │勤、盧信州 │125214、36784/125214、1075│
│ │ │ │ │1/125214、13794/125214,維│
│ │ │ │ │持分別共有。 │
│ ├───┼──────┼──────────┼─────────────┤
│ │7 │1311.35 │洪勞 │全部 │
│ ├───┼──────┼──────────┼─────────────┤
│ │8 │1353.84 │洪清龍 │全部 │
│ ├───┼──────┼──────────┼─────────────┤
│ │9 │1016.06 │洪清爽 │全部 │
│ ├───┼──────┼──────────┼─────────────┤
│ │10 │1192.28 │盧禮全盧中原、盧明│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092/1│
│ │ │ │宗、何怡樺盧錫卿、│19228、42668/119228、47230│
│ │ │ │盧國民盧明信 │/119228、7667/119228、1258│
│ │ │ │ │/119228、16124/119228、318│
│ │ │ │ │9/119228,維持分別共有,供│
│ │ │ │ │作道路使用。 │
│ │ │ │ │ │
└────┴───┴──────┴──────────┴─────────────┘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找補金額表
┌───────┬──────────────────────────────────────────────────────┐
│ │應提出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
│ 應受補償人 ├──────┬──────┬──────┬──────┬──────┬──────┬──────┬─────┤
│ │ 洪清籃洪宗勤盧明宗謝妹洪建宗洪建國盧中原 │ 合計 │
│ │(+410,272)│(+377,474)│(+181,251) │(+410,272)│(+377,458)│(+32,781) │(+640,463)│2,429,9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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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國民 │54,392 │50,044 │24,029 │54,392 │50,042 │4,346 │84,910 │322,155 │
│(-322,155)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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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榮盾 │15,029 │13,827 │6,639 │15,029 │13,827 │1,201 │23,462 │89,014 │
│(-89,01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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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明風 │3,012 │2,772 │1,331 │3,012 │2,771 │241 │4,702 │17,841 │
│(-17,84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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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明信 │95,720 │88,068 │42,287 │95,720 │88,064 │7,648 │149,426 │566,933 │
│(-566,933)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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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清爽 │124,550 │114,593 │55,024 │124,550 │114,588 │9,952 │194,428 │737,685 │
│(-737,685)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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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清龍 │27,376 │25,187 │12,094 │27,376 │25,186 │2,187 │42,737 │162,143 │
│(-162,143)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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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勞 │12,425 │11,432 │5,489 │12,425 │11,432 │933 │19,397 │73,533 │
│(-73,593)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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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禮全 │36,705 │33,771 │16,216 │36,705 │33,769 │2,933 │57,300 │217,399 │
│(-217,399)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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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信州 │36,705 │33,771 │16,216 │36,705 │33,769 │2,933 │57,300 │217,399 │
│(-217,399)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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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怡樺 │4,358 │4,009 │1,926 │4,358 │4,010 │347 │6,801 │25,809 │
│(-25,809)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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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410,272 │377,474 │181,251 │410,272 │377,458 │32,721 │640,463 │2,429,9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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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