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守信
原 告 林鈺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張江文嬌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均拆除,將該部分土地清空並返還予原告林鈺琴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清空並返還予原告林鈺琴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上方,附於彰化縣○○市○○段○○○段00000○號建物之第二層未保存登記建物予以拆除,將該處建物空間清空並返還予原告林鈺琴及其他建物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鈺琴以新台幣594,05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82,165元為原告林鈺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鈺琴以新台幣432,0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96,120元為原告林鈺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鈺琴以新台幣1,242,11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726,345元為原告林鈺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張江文嬌、張順昌為被告,嗣撤回 對於被告張順昌之訴訟,並經被告同意,則原告撤回對張順 昌之訴訟,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將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5月18日彰土測字第1229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建物24平方公尺所設工作物拆除 ,並將編號C所示建物坐落之土地清空,並返還原告林鈺琴 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②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69 平方公尺所設工作物拆除,並清空交還原告林鈺琴及全體建 物共有人。③被告張江文嬌應將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2平 方公尺、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3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林鈺琴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④被告張江文嬌應 給付原告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新台幣(下同)404,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及至交還第2項所示建物(編號D)之日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6,742元。⑤被告 張江文嬌應給付原告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683,0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及至交還第1項(編號C)、第3項(編號A、B)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12,826元;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同小段1013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 彰化縣○○市○○街00巷0號建華大樓之公共設施,主要用 途為梯間、機械室、水箱。原告林鈺琴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13樓區分所有 權人。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屬大樓主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 使用,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在坐落彰化市○ ○路000號後方之一樓公共室空間處搭建違章建築即編號C部 分24平方公尺所設工作物,又在管理室上方二樓處搭建違章 房屋(私設彰化縣○○市○○街00巷0號2樓門牌號碼)即附 圖編號D面積69平方公尺所設工作物,經建華大樓社區管理 委員會前主委林鈺琴對之提起竊佔告訴,經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查明被告確有違法占用前開公共設施,但逾越10年追訴 時效,諭知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9696號不起訴處分 書),該處分書理由書載明「坐落在彰化市○○路000號後 方建物確屬擅自建於一樓公共空間上方的違建」,足見被告 確實無權占用空間。另被告張江文嬌明知系爭土地係建華大 樓坐落的土地,屬於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不得擅自
占有使用,竟雇工在上開土地搭建附圖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 、編號B建物面積3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建物(被告私設 彰化縣○○市○○路000○000○○號碼),並將建物出租他 人,已構成無權占有,原告林鈺琴為上開土地共有人,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項及民法第8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 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B、C土地上建物,將該部分土 地清空,返還原告林鈺琴及全體土地共有人;另本於建物所 有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D之工作物,並清空交還原告 林鈺琴及全體建物共有人。
㈡建華大樓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1款第2項約定:「共用部分 :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 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 供共同使用者。」。編號D建物位於一樓管理室上方之二樓 公共空間,被告張江文嬌私設大門與門牌號碼,其構造上與 使用上均具備獨立性,顯係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之附屬建築 物,而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此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969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載明:「至於管理 室上方2樓的房子(被告張江文嬌私設的72巷1號2樓門牌) ,建造時是工人在那邊泡茶、休息用的,原本是當辦公室, 大樓落成後就由張順昌佔用。」可證。被告不法占用編號D 建物係屬侵害原告林鈺琴及全體建物所有人對於建華大樓之 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編號D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應有 理由。被告張江文嬌援引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參照證人林壽 官證稱:……大樓落成後就由張順昌使用」等語。查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係載「由張順昌使用」,並非被告張江文嬌甚為 明確,故被告張江文嬌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主張其占用 編號D建物為公眾得以共見共聞即屬無據,不足為採。 ㈢被告已坦承分別占用編號C、D、A、B建物,僅泛稱其係依默 示分管契約之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足見被告確實有占用 之客觀事實。惟被告僅泛稱其係依默示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土 地,並未說明該契約具體內容,足見自始無默示分管約定。 再者,被告所占用編號C、D、A、B建物均屬在共用部分或共 有土地上違規加建,查編號C、D建物皆屬建商逕在共用部分 違規加建,再交由被告使用;編號A、B建物,則屬被告逕在 共有土地上逕自加建,由被告使用。依最高法院105年台上 字第445號民事判決意旨,自不得因承購戶買受房地未有異 議,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被告主張有默示分管契約, 自不足採。公寓住戶對他住戶占用共有部分,單純沈默無法 推認為具有間接承諾效果之默示意思表示,故被告應就其主
張默示分管契約為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㈣本件被告不法占用編號D部分屬建華大樓之共用部分,原告 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 項、建華大樓社區住戶規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請求損害賠償 ;編號A、B、C部分則均屬建華大樓所坐落之土地,為原告 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參照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 判決,建華大樓社區住戶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以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原告 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 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依上開最 高法院見解,原告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雖非不當得利之 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得作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被告不法占用南郭段南郭小段第10139建號建物與同段第 223-26地號土地,均非屬承租房屋自住或承租土地建築房屋 供自住,與土地法第97條立法目的保障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 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未合 。被告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其不法占用非供居住安身,而 是用於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 105條租金最高限制之拘束,且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損害,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標準。故: ⑴附圖編號A、B、C部分:系爭土地自101年至106年每平方 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101年1月:42,930元、102年1 月:45,365元、103年1月:48,165元、104年1月:50,655 元、105年1月:52,555元、106年1月:54,005元。被告不 法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B、C部分面積分別為2、31、 24平方公尺,共計57平方公尺,其所得之利益,依101年 至105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分別為122, 351元、129,290元、137,270元、144,367元、149,782元 ,共計683,060元。被告張江文嬌應給付原告建華大樓社 區管理委員會683,06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至交還附圖 編號C、A、B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建華大樓社 區管理委員會12,826元。
⑵附圖編號D部分:依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詢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周邊租金,系爭建物周邊同為住 家型態之租金每月每坪於102年6月為323元,107年11月為 362元(編號D部分面積為69平方公尺,每月每坪以323元
為計算標準,每月租金為6,742元(69平方公尺×0.3025 ×323元=6,742元),回溯5年為404,520元(6,742元×12 月×5年)。被告應給付原告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404 ,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至交還編號D所示建物之日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6,742元等語。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街00巷0號3樓區分所有權人。彰化市○○路000號後方之一 樓增建建物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係85年間建商興 建完成時即存在,且依107年6月19日現場勘驗時可知,系爭 編號C建物係增建於部分系爭233-26地號土地上,並非騰空 ,且自其所覆之壁面瓷磚建材可知與建華大樓顯為同一,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96號不處分起訴書 載「坐落在彰化市○○路000號後方建物確屬擅自建於1樓公 共空間上面的違建,該違建內部地面磁磚、牆壁磁磚均與公 共空間(後院)所用牆壁、地面磁磚相同,而建華大樓於82 年2月27日開工,85年1月28日竣工,彰化縣政府於86年11月 13日核發捌拾伍彰工管(使)字貳壹捌肆號使用執照乙節, 有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彰化縣政府105年2月17日府建使字 第1050033407號函所附彰化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影本、使 用執照影本在卷可佐,參照證人林壽官證稱:我88年接手興 建時就有旭光路194號後面的這個房子……顯見彰化市○○ 路000號後方違章建築至少從建華大樓完工時起就已存在。 」等語,足證被告主張編號C建物為建商85年建造建華大樓 時一併增建,確屬事實。又該建物興建完成即由被告張江文 嬌向建商購買取得系爭編號C建物之所有權,僅因系爭編號C 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故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 然被告張江文嬌占有使用編號C建物,及編號C建物坐落之部 分系爭土地,迄今已有20餘年之久,在外觀上應為其他共有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然社區其他共有人於長達20餘年間雖幾 經所有權輾轉移轉而變動,但皆對被告張江文嬌長久管理使 用編號C建物所坐落占用部分系爭233-26土地之事實,相互 容忍,從未提出異議,亦無互相干涉,顯見社區其他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對部分系爭233-26地號土地分管之內容有默示 之約定存在,應認就編號C建物所占用之部分系爭233-26地 號土地,應已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又編號D建物亦係85年 當初建商興建完成時即存在,並由被告張江文嬌向建商購買 ,但因增建系爭編號D建物無法取得所有權登記,且相關買
賣資料因歷時多年現已佚失,然就該建物使用,被告(或其 兒子張淨清)歷來均有繳納管理費用,足證被告確實已取得 編號D建物所有權;又被告張江文嬌持續使用系爭編號D建物 及其坐落之部分系爭233-26地號土地迄今亦已有20餘年之久 ,被告張江文嬌使用編號D建物之事實,於外觀上亦應為其 他共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9696號不處分起訴書亦載明「參照證人林壽 官證稱:…至於管理室上方2樓的房子(被告張江文嬌私設 的72巷1號2樓門牌),建造時是工人在那邊泡茶、休息用的 ,原本是當辦公室,大樓落成後就由張順昌佔用」等情,益 徵被告張江文嬌使用占有編號D建物,乃眾所周知且得共見 共聞之事實,自85年起長達20餘年間,社區其他10139建號 建物及系爭土地233-26地號土地共有人,雖幾經所有權輾轉 移轉而變動,但皆對被告張江文嬌長久管理使用系爭編號D 建物所位於部分10139建號建物及其坐落部分系爭233-26土 地之事實,相互容忍,從未提出反對,亦無互相干涉,並由 原告管委會長期向被告張江文嬌收取管理費,應得認社區其 他共有人對系爭編號D建物所位於部分10139建號建物及其坐 落部分系爭233-26地號土地之分管內容,均已有默示分管契 約之約定存在,顯非單純之沈默,是被告張江文嬌既係基於 默示分管契約之約定使用系爭編號D建物所位於部分10139建 號建物及其坐落之部分系爭233-26土地,應屬有權占有。 ㈡另編號A、B部分土地上建物,係被告張江文嬌於85年間出資 興建,張江文嬌為原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編號A、B建物部 分坐落被告張江文嬌與他人共有之同段233-72地號土地上, 部分坐落占用系爭233-26地號土地,然占用233-26地號土地 部分,迄今至少亦已有12餘年之久,此有104年度偵字第 9696號不處分起訴書所載:「又建築在彰化市○○路000號 、180號門牌的鐵皮屋至遲於民國93年5月11日就已經存在乙 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5年3月31 日農測資字第1059100317號函所附的民國93年5月11日航照 照片在卷可佐,顯見鐵皮屋至少已存在超過12年。」等語可 證。又系爭編號A、B建物,於外觀上顯為其他共有人所明知 或可得而知,而現亦分別出租作為花店、早餐店使用,客觀 上足使一般人及其他區分共有人見聞其為被告張江文嬌獨立 使用收益之情,然長達至少12餘年期間,社區其他共有人雖 幾經所有權輾轉移轉而變動,但皆對被告張江文嬌長久管理 使用系爭編號A、B建物所坐落占用部分系爭233-26地號土地 之事實,相互容忍,未曾提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無互相干 涉,衡諸上開實務見解,應非單純之沉默,而係默許同意被
告張江文嬌使用收益系爭編號A、B建物所坐落占用部分系爭 233 -26地號土地之分管契約,而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故 被告張江文嬌依默示分管契約之約定,自有權使用系爭編號 A、B建物所坐落占用部分系爭233-26地號土地,亦非無權占 用。
㈢被告張江文嬌所有系爭編號A、B、C、D建物分別占有部分 10139建號建物及坐落之部分系爭233-26地號土地,迄今已 有20餘年、12年之久,均歷時甚久,且在外觀上應為其他共 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然社區其他共有人雖幾經所有權輾 轉移轉而變動,但皆對被告張江文嬌長久管理使用系爭編號 A、B、C、D建物,其中編號D建物所位於部分10139建號建物 及上開編號A、B、C、D建物所坐落占用之部分系爭233-26地 號土地之事實,從未提出異議,亦無互相干涉,顯見就上開 部分10139建號建物、部分系爭233-26地號土地均應有成立 默示分管約定,應認就系爭編號A、B、C建物所占用之部分 系爭233-26地號土地、系爭編號D部分建物所占用位於部分 10139建號建物及所坐落部分之系爭233-26地號土地,均應 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又該默示分管使用情形,在客觀上應 為其後包含原告林鈺琴在內之輾轉受讓人所明知或至少可得 而知,自均應受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是被告張江文嬌 所有系爭編號A、B、C、D建物,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占有使 用系爭編號A、B、C建物所占用之部分系爭233-26地號土地 、占有使用系爭編號D部分建物所位於部分10139建號建物及 所坐落部分系爭233-26地號土地,均屬有權占有。原告依所 有物返還請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江文嬌 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暨請求給付相當租金損害 之不當得利,亦均屬無據。
㈣退步言之,縱認就系爭土地未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得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假設語氣,非自認),然本件系爭編號C、D 建物,自85年間起迄今均由被告自行占有使用,並無出租取 得任何商業利益或經濟對價;又系爭編號A、B建物部分,現 雖由被告出租他人,然此部分亦應衡酌被告因此所受有之經 濟商業對價收入,衡量有無影響不當得利之計算,亦非一概 認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租金最高限制拘束之適用 ,本件自仍應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租金最高限制 規定之適用。系爭編號D建物部分,係由被告自行使用,並 無出租取得任何商業利益或對價之情事,該部分相當於租金 損害之不當得利計算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基礎,土地價額 部分應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之。故原告主 張就系爭編號D建物部分,應以實價登錄查詢系爭建物與系 爭土地周邊租金資料,作為不當得利計算之基準云云,自無 可採。系爭編號C建物,係由被告自行占有使用,並無出租 取得任何商業利益或對價;又系爭編號A、B建物部分,現雖 由被告出租他人,然亦應衡酌被告因此所受有之經濟商業對 價收入,及有無影響不當得利之計算。就本件系爭編號A、B 、C建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仍應參酌土地 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 地價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可知,所謂申報地價當為申報地價而 言。不動產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既已法有明文,以土地及建築 物之申報總價作為計算基礎,方符公允。是原告主張系爭編 號A、B、C建物占用系爭233-26地號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依 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基礎云云,亦屬無據。又依土地法第 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應參酌房屋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 。系爭土地地理環境,鄰近南校街及旭光路,交通便利,往 來人車不少,被告沒有意見,但對於商業經濟活動繁榮此點 ,被告有意見。另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 之不當得利部分,逾5年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即編號A、B 、C建物占用部分,請求101年間相當於租金損害不當得利, 超過5年部分),被告依法主張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 ㈤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 人能力」,係指管理委員會得作為訴訟時之當事人適格,然 就實體權利而言,管理委員會仍係民法上之非法人團體,其 非屬自然人或法人,應不得享有民法上之權利主體。本件系 爭233-26地號土地及系爭10139建號建物,其共有人為建華 大樓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屬原告建華大樓社區管理 委員會所有,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憑,是縱認本件被告有無權占用上開部分系爭233-26 地號土地及部分系爭10139建號建物之情事,然因不當得利 而受有損害者,係屬該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建 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換言之,有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者,應為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建華大樓社區 管理委員會,是原告於訴之聲明第4、5項,訴請被告應給付 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云云,顯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由彰 化市○○段○○○段00000○號建物全體共有人所組成,希 望對造提出相關證明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位於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上,如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C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第一層增 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0號後方之建物),是建 商自行搭蓋後,被告張江文嬌於85年向建商購買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
㈡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上方之未 保存登記第二層增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街00巷0號2 樓之建物),是建商自行搭蓋後,被告張江文嬌於85年向建 商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㈢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 彰化市○○路000號建物),及編號B面積31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0號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是被告張江文嬌於85年間出資興建。 ㈣原告林鈺琴、被告張江文嬌均為坐落彰化市○○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均為彰化市○○段○○○段 00000 ○號建物之共有人。
㈤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卷42頁):
①101年6,456元。
②102、103、104年均為7,156元。 ③105、106、107年均為7,336元。 ⑵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卷179頁):
①101年42,930元。
②102年45,365元。
③103年48,165元。
④104年50,655元。
⑤105年52,555元。
⑥106、107年均為54,00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林鈺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 縣○○市○○街00巷0號13樓區分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建物 之共有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勘信 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5月18日彰土測字第1229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0號建物),編號B面積31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0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被告於85年間出資興建而為被 告所有,以及編號C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第一層未保存 登記建物,編號D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上方之第二層未保存 登記建物,均為建商自行搭蓋後,被告張江文嬌於85年向建 商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林鈺琴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以及系爭建物之 第二層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答辯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建物分別占有部分10139建 號建物及坐落之部分系爭233-26地號土地,迄今已有20餘年 、12年之久,均歷時甚久,且在外觀上應為其他共有人所明 知或可得而知,然社區其他共有人雖幾經所有權輾轉移轉而 變動,但皆對被告張江文嬌長久管理使用系爭編號A、B、C 、D建物,其中編號D建物所位於部分10139建號建物及上開 編號A、B、C、D建物所坐落占用之部分系爭233-26地號土地 之事實,從未提出異議,亦無互相干涉,應有成立默示分管 約定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客觀上應為其後包含原告林鈺琴 在內之輾轉受讓人所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應為有權占有等 語。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此默示 分管協議,仍須共有人間實際上已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 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 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始足當之。單純沈默或不明情況而 不知主張權利,自不能因占用期間久遠,即認有默示分管協 議存在。經查:被告於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上興建 其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0○ 000號建物),以及向建商購買取得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4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第一層未保存登記建物與編號D面積69平方 公尺土地上方之第二層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因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經告訴人林鈺琴提出刑事告訴,雖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逾追訴權時效為由不起 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9696號偵查卷宗可憑,然依卷內資料所示,告訴人林鈺琴提
出刑事告訴時,即檢附彰化市建華公寓大廈居民聯署書,證 明住戶就公共區域被占用等事提告,而該聯署書內連署之住 戶達53位之多,有該聯署書可憑,足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 有人間實際上並無已劃定使用範圍之事實,而無默示分管協 議之可能,是以被告答辯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等語,與上開 事實不符,並無可採。故原告林鈺琴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等 語,應堪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 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 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查:
⑴本件被告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 之所有權人,且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上未保存登記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等建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則原告林鈺琴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 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 物,以及編號C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均予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清空並返還原告林鈺琴及全體土地共有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⑵又被告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上方之第二層未保存登 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依附於系爭建物而設置 並已超越系爭建物原本登記之範圍,已影響大樓之整體居 住品質,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管理室上方二樓空間,故原告 林鈺琴本於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 土地上方之第二層未保存登記建物予以拆除,將該處即管 理室上方之建物空間清空並返還原告林鈺琴及全體建物共 有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另原告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以及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上方之建物 空間,原告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及訴訟擔當法理,選 擇以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等語,被告則答辯稱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其共有人為 建華大樓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屬原告建華大樓社區 管理委員會所有,因不當得利而受有損害者,係屬該社區之 各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等語。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固僅屬非法人團體,並無 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 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者, 均是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 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等規 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 ,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管理委員 會如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 ,而對他人主張權利時,其本身縱非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 亦應認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 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 為原告起訴請求,然於上開法律所未規定,規約並未約定或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之事項,則尚難遽以管理委 員會作為原告。經查:原告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既非系 爭土地或建物之共有人,其對於建華大樓之共用部分雖有管 理權責,然有關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事項,係區分所 有權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損害,而對受有利益之人請求返還 利益,並非屬於公寓大廈之管理或維護,上開法律並未規定 此屬於管理委員會之職權,而原告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既未舉證證明建華大樓社區住戶規約內有何約定已賦與管理 委員會可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更未舉證證明業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授權或委任原告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對無 權占有之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難認原建華大樓 社區管理委員會得逕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 其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及訴訟擔當法理,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林鈺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去可依附之訴,應一併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是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