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賴 麗 鳳
訴訟代理人 許 崇 賓 律師
被 告 賴 凉 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萬4602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04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494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1萬460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原告仲介,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向訴外人 游添福、陳政達、游錫培、游誌勇、游智強、游進財、游仁 富、游啟鑫、游竣淮、游陳玉、游楊錦鶯等11人(下稱游添 福等11人)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 地號等3 筆共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約 定田地(即1009、1011地號土地)1台分新台幣(下同)230 萬元、建地(即1010地號土地)1台坪3萬5000元,依個人持 分計價。又經原告與訴外人游寬榮、游寬炤、游寬煌、游寬 棟等4人(下稱游寬榮等4人)斡旋後,被告於106年12月5日 向彼等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約定田地1台分250萬元、 建地1台坪3萬5000元,依個人持分計價。依上開兩件買賣契 約之約定,被告應負擔仲介費即買賣金額1% 。詎被告迄未 支付仲介費50萬6473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 居間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68條第1項),求為命被告給付原 告50萬6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雖代簽前開不動產買賣合約,但並非買方。兩 造有口頭協議同為仲介方,故被告代簽之合約載明甲方負擔 仲介費1% ,而並無標示仲介人。伊居中協調本件買賣多次 ,原告已收取賣方之服務費,卻不履行口頭約定,平分仲介 費。且因吳筱婷代書未告知買方瑕疵之問題,原告亦未善盡 協助買方分割事宜義務,致土地之瑕疵迄今仍未解決。此等 事實,簽約時在場人之蔡文峰與承買人陳源茂、梁富美、賴
鈺程及吳佩而均知之甚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實,有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影本、土 地登記謄本(卷第17至35頁、第75至89頁)及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108年1月16日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卷第 135至313頁)可資參證,並經證人王亮傑(代為辦理買賣簽 約及土地過戶事宜之地政士吳筱婷之子兼助理)、游進財具 結證述甚詳(卷第338至343頁),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無 爭執,堪信為真實。
1.被告於106年1月23日與游添福等11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購買游添福等11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約定田地(即 1009、1011地號土地)1台分230萬元、建地(即1010地號土 地)1台坪3萬5000元,依個人持分計價。其契約書第7 條約 定:「…。甲方(即承買人賴凉雄)負擔仲介費新台幣百分 之1 (買賣金額)元整,乙方(即出賣人游添福等11人)負 擔仲介費新台幣買賣金額百分之4元整,雙方應於民國106年 7 月14日交付予仲介人。」;契約書末之仲介人欄為空白( 卷第20、22頁)。嗣雙方於106 年11月29日簽訂協議書,變 更買賣價金之各期給付日期及金額(卷第27頁)。 2.被告於106年12月5日與游寬榮等4 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購買游寬榮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約定田地1台分 250萬元、建地1台坪3萬5000 元,依個人持分計價。其契約 書第7 條記載:「…。甲方(即承買人賴凉雄)負擔仲介費 新台幣 元整,乙方(即出賣人游寬榮等4 人)負擔仲介 費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雙方應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交付予 仲介人。」;契約書末之仲介人欄有原告簽名(卷第33、35 頁)。
3.游添福等11人及游寬榮等4 人於前開二件買賣契約出售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於107年5月間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梁富美 、陳源茂(各取得1010地號應有部分302/1000)、賴鈺程( 取得1010地號應有部分396/1000及1009、1011地號應有部分 各2/36 )、吳佩而(取得1009、1011地號應有部分各28/36 )。
4.原告為前開二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仲介人,被告並未給付原 告仲介費。
四、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兩造有無共同仲介之約定?
1.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有口頭約定共同仲介前開二件買賣契約 ,僅係代簽買賣契約書,並非承買方,故於106年1月23日與 游添福等11人簽訂之合約未標示仲介人,原告未履行口頭約
定,平分仲介費等語。惟被告與游添福等11人簽訂之買賣契 約書,固未記載仲介人姓名及經仲介人簽章,但該買賣契約 仲介人為原告,出賣人游進財係經原告仲介而同意出售之事 實,業經簽約當時在場之證人王亮傑(為承辦地政士吳筱婷 之兒子兼助理)、游進財具結證述明確(卷第338至343頁) 。簽約當時買方支付定金之面額100萬元支票1紙,亦由原告 代收(卷第25頁)。而被告與游寬榮第4 人所簽訂之買賣契 約,則是原告單獨於仲介人欄簽名;證人王亮傑亦證述:被 告不是這件契約的仲介人等詞(卷第340 頁)。顯見原告為 前開二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仲介,被告則為買方無誤。 2.106年1月23日簽約時亦在場之證人蔡文峰證述:當時被告說 有塊地很不錯,可以一起買,伊到代書那裡後地主有超過5 位,沒有全部到齊,而且是共有地,不如想像那麼單純,所 以伊選擇放棄;簽約過程伊沒有參與,只是在旁邊看而已, 沒有等他們簽完就離開;在討論總價金時,被告親口跟伊說 仲介費留他一份,當場伊不確定原告是否有聽到或反應等語 (卷第340至341頁)。雖蔡文峰證稱在簽約討論過程,被告 曾向其表示仲介費有留他一份。但被告既與出賣人游添福等 11人簽訂契約,為系爭土地之買方,依法應負給付價金之義 務,並且邀蔡文峰共同承買,衡諸一般交易常情,焉有同時 兼作共同仲介人,自己為自己為訂約媒介之理。故被告應係 自己先與賣方簽約買受,確定賣方出售範圍及價格,再設法 邀他人合資共同承買,並非代簽合約。況證人蔡文峰當時不 確定原告是否亦聽到或作何反應,更不能僅憑其聽聞自被告 之片面說詞,據以認定兩造有共同仲介、平分仲介費之協議 。再者,被告稱代簽買賣合約,究係代何人簽約,亦未見有 何客觀事證可供查考,已難採信,尤其苟被告係出名為他人 代簽買賣契約,亦因未於買賣契約表明代理他人簽約意旨, 仍應自負其責任。至被告所稱之承買人陳源茂、梁富美、賴 鈺程、吳珮而(後二人分別為被告之兒子及媳婦),均非簽 訂前開契約時在場親見之人,而係事後確定(107年3月1 日 )受產權移轉之人(卷第23頁),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共同仲 介約定之事實,即無傳訊調查之必要。故被告抗辯兩造有口 頭協議共同仲介云云,不足採取。
㈡、原告得請求之仲介費若干?
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前開二件買賣契約係 經原告仲介(媒介)而成立,原告自得依約定請求報酬。原 告主張該二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 條均約定買方應負擔買賣 總價金1% 之仲介費,就被告與游添福等11人買賣契約部分
,固無疑義。惟被告與游寬榮等4人之買賣契約,其第7條將 買方應負擔之仲介費記載為「新台幣 元」,賣方應負擔 之仲介費記載為18萬元(卷第33頁),其文義已明確表示買 方毋庸負擔仲介費,僅由賣方負擔。證人王亮傑亦證稱:伊 有聽到雙方約定仲介費由原告向賣方收取,買方不負擔等語 (卷第339 頁)。故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被告與游寬榮等人 買賣契約之仲介費,僅得請求被告於106年1月23日與游添福 等11人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仲介費。而後者契約之買賣 總價金合計為4146萬0150元(各筆土地價金詳細計算資料參 原告證物一、卷23頁),按其1% 計算仲介費為41萬460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 在41萬4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計繳納裁判費5510元、證人旅費 530元(卷第353頁),合計6040元,併命由兩造分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