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7年度,7號
CHDV,107,聲再,7,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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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洪翎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愿  

再審相對人 洪明餘 
      洪明華 
      洪介木 

      洪良顯 
      洪錦郎 
      周清  

      周良榮 

      周良展 
      周良潭 

      周良彬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上一人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住台中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6日
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 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 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日收 受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經核與卷附送達證書無訛 ,復於107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有再審聲請狀之 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不變期間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民國92年芳苑鄉地籍圖重測,違法將重測做成重劃,再審聲 請人自93年提起確認界址之訴,這是違法重測之司法救濟, 13多年來一直遭受枉法裁判,而無法受到憲法所揭櫫的法官 依法獨立審判的救濟,一次又一次不肯依法獨立審判而胡亂 硬拗成無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是多麼認真在寫訴狀與舉 證,我們卻一次一次遭受不合法不公正的駁回凌遲。法院認 無再審事由,是法官願意確實去調查證據,依法審判的情形 下,導致再審原告對此再審事由失權,不能再以此再審理由 提起再審。反之若法官不願去調查證據,不願正視證據來審 判,再審事由並未做處理的情形下,恆然存在並未失權,再 審聲請人以同一再審事由再提起再審恆為合法。本件因第二 審判決,有實際存在判決界址之產生,就產生再審事由,而 依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前四次再審都說前審判決或裁定無誤 ,實際上都是掩護前審判決或裁定,不願面對再審事由去調 查證據處理,民事訴訟法第496與第497條規定,也是要從有 實質審判的判決基礎產生的再審事由,來提起再審。若此庭 再審掩護前審說前審審判都無問題而駁回,請問他如何產生 民事訴訟法第496與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是不是也要回歸到 原來之再審事由,才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與第497條之規 定;否則層層關卡,層層掩護過水之下,再審原告最原始的 再審事由就歸於無效嗎?就無法再提出嗎?答案當然是沒有 處理的原始的再審事由,就是有效可以提起再審,並無任何 失權。本件是遭到違法重測,土地測量局將重測做成重劃, 濫用協助指界,製造大家互相衝突的虛構界址,在第一審北 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198號,二林地政事務所出具不實 複丈成果圖來掩護,但尊重再審聲請人與訴外人403地號之 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成果,以現界為雙方界址之調處 成果。在第二審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國土測繪中心出具 完全照抄違法重測成果,強姦不動產糾紛調處成果,以登載 不實的鑑定書與補充鑑定圖,廖國佑法官以地政機關馬首是 瞻來判決,完全不顧已經呈現鑑定書與補充鑑定圖是不實之 實際界址,判決結果是嚴重違背本院民國99年8月23日,彰 院賢民孝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函之意旨,「囑託國土測繪中 心鑑測系爭土地間之確實界址」。第二審判決書第陸項內容 「即使地政機關所為地籍圖重測程序違法,亦與界址之認定 全然無關,不影響法院對於界址所在之認定,自非法院於認 定界址時所需斟酌、考量。」這種嚴重違背大法官釋字第37 4號解釋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證據法則。廖國佑法官全盤接 收國土測繪中心登載不實之鑑定資料,判決書上出現23-22- 24所圍成之土地是無人所有的怪難象,此判決瑕疵更完全證



明是枉法裁判之鐵證,明明是再審聲請人之土地,變成無人 所有。
㈡故聲請人再以如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本件係因遭違法重測 界址,強行違法調整出四不像之虛構新界址線,並非確實之 界址,國土測繪中心再抄襲此虛構新界址線,違反本院99年 8月23日彰院賢民孝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函囑託其鑑測確實 界址之意旨,而國土測繪中心違背鑑測之證據法則,為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按大 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而本件有以下消極不適用法規:大 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第625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83條、土地法第46條之2、 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第8點、第15 點。又本件對重測調查員吳春壽登載不實與毀棄掌管文書之 刑事判決書、地籍調查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原圖、重測 測量員賴慶裕調整出系爭土地重測之界址線製作經過書面, 與國土測繪中心邱順德鑑測之補充鑑定圖(四)、(五)、(六 )等5項,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漏未審酌。本件判 決亦有嚴重瑕疵與矛盾,造成補充鑑定圖(一)22-23-24土 地為無人所有,強姦不動產糾紛調處會已成案認可之界址, 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59條及大法官第177號解釋,聲請人自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一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 審等語。
㈢並聲明:⒈廢棄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民事裁定,進行 再審之依法獨立審判。⒉以事實與法律為基礎,以國土測繪 中心於100年6月29日之補充鑑定圖(一)所載,確認再審聲請 人子○404地號與402地號(再審相對人壬○○、辛○○、己 ○○、庚○○、丑○○)以11-J-K-L-O-13為界,404地號與 475- 12地號(再審相對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22-P-20 為界,再審聲請人子○404-1地號與402-1地號(再審相對人 壬○○等5人)以10-F-G-H-I-11為界,再審聲請人癸○○ 404-2地號與402-2地號(再審相對人壬○○等5人)以6-10 為界;404-2地號與406地號(再審相對人戊○、丙○○、甲 ○○、丁○○、乙○○)以4-D-E-6為界。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自應參照。又按 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於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 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 違法,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 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 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經查,本 件再審聲請人於民事再審之訴狀,雖載明依法對前述本院於 107年9月26日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遍 觀其內容,再審聲請人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 理由之具體事實,而僅是指摘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揆 諸首段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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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