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97號
CHDV,107,消債更,97,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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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明正 
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明正自民國108年3月4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 總額約為新臺幣670,000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號),嗣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現 任職於大晏企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平均收入約 22,387元,惟現遭銀行強制扣薪3分之1,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約15,500元(包括房租2,500元、伙食費6,000元、油資 3,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手機費1,500元、其他雜支 1,500元)及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5,500元,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名下無不動產、汽車,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之非強制性保單,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4-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證明、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水費費用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



、更生方案、更生償還計畫書、償還計畫表、所得及收入清 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 本、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薪資袋、財產增減變動表。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最近二年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 報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 保管有價證券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23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債權人亦提 出聲請人相關欠款資料等件附卷為憑。
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 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 以清理債務。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約22,387元,支出必要 個人生活費用約15,500元(包括房租2,500元、伙食費6,000 元、油資3,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手機費1,500元、 其他雜支1,500元)及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5,500元,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經其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就其 中通信費部分金額高達1,500元,而聲請人既從事作業員工 作,並無在外往返或密集與他人通話之必要,實難認有何支 出高額通信費之必要,故認此部分金額應減低為500元以下 ,較屬適當。聲請人另主張每月負擔5,500元作為其子女扶 養費部分,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為11,448元,則尚未逾適當範圍。倘依此計算,則聲請 人每月收入22,387元,扣除生活支出費用14,500元及扶養費 用5,500元後,僅餘2,150元(計算式:22,387元-14,500元 -5,500元=2,387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然無法負擔債權人 凱基銀行提出每月還款8,000元之清償方案,此外聲請人別 無較具價值財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8年3月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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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