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仲豪
代理人(法扶律師) 楊博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仲豪自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2,147,314元,現從事長照工作,因有扣薪命令,影 響其工作,故欲處理債務,因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提出每月 清償6830元,但其每月僅能清償2500至3000元,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能於前置調解程 序中與債權人達成和解,此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89號前置調解卷宗,核無不合。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雖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機車行 照、存摺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 、更生償還計劃書、償還計劃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4至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水電費繳 費通知、電話費繳費通知、天然氣繳費證明、社區管理委員 會收費憑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 林分局函查聲請人105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向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 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調閱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投 保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
四、查聲請人於107年9月10日提出書狀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 租5,000元、與證人洪千筑即房東所述情節大致相符,雖然 聲請人於107年12月24日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水電費約2,477元 云云,與證人洪千筑所稱月付水電費一千元不符。另由其存 摺可知債務人有玩線上遊戲致有國外交易手續費之支出,此 等支出雖非生活必要支出。惟聲請人陳報工作一日可得1, 500元,每月約工作15至20日,每月約可得22,500至30,0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 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