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鄭美圓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葉正賢
葉金昌
訴訟代理人 林郁唯
被 告 黃金富
廖素霞
陳柱
訴訟代理人 陳重洲
被 告 劉祺麟
葉正宗
邱育芳
訴訟代理人 葉錦昇
被 告 廖枝楠
林谷韋
葉宸妤
鄭美足
陳永洲
林新丁
陳瑞珠
法定代理人 邱淑慧
被 告 陳炳耀
李育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瑞珠、陳炳耀、李育淋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混雄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22分之31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圳寮段350-23、350-58、350-60、350-61、350-62、350-66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被告方案
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1月2日北土測字第16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9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葉正宗取得。編號B、面積477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金富取得。編號C、面積166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葉正賢取得。編號D、面積428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廖枝楠取得。編號E、面積214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新丁取得。編號F、面積166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祺麟取得。編號G、面積148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永洲取得。編號H、面積408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葉金昌、廖素霞共有取得,應有部分葉金昌為5557分之3225;廖素霞為5557分之2332。編號I、面積544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與被告鄭美足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J、面積95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柱取得。編號J1,面積84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谷韋取得(其原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為葉楚生取得)。編號K、面積197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葉宸妤取得(原應有部分為呂見成所有)。編號L、面積192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葉金昌、廖素霞共有取得,應有部分葉金昌為5557分之3225;廖素霞為5557分之2332。編號M、面積220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邱育芳取得。編號N、面積72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祺麟、陳永洲、葉金昌、廖素霞、原告鄭美圓、被告鄭美足、陳柱、林谷韋(其原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為葉楚生取得)、葉宸妤(原應有部分為呂見成所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供為通行使用。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為求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所必要者,自係合法可准。又訴訟繫屬中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 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 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彰化縣溪州鄉圳寮段350-23、350-58、350-60、350- 61、350-62、350-6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呂見成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葉宸 妤所有,葉宸妤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業經本院於107年5月11 日言詞辯論時詢明到庭之兩造同意,並當庭裁准由其承當訴 訟。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谷韋之應有部分固亦於訴訟繫屬 中移轉登記為葉楚生所有,葉楚生亦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惟 未見證明林谷韋已表同意,且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亦 未經裁定准予承當訴訟,爰於程序上,仍列林谷韋為被告, 惟就相關應有部分之分割效力依法自及於葉楚生。此外,被
告葉正賢、林谷韋、鄭美足、陳永洲、林新丁、陳瑞珠、陳 炳耀、李育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述程序事項,先此敘明。二、原告聲明被告陳瑞珠、陳炳耀、李育淋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混 雄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22 分之314辦理繼承登記。且主張系爭土地以如附圖原告方案 即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1月6日北土測字第1700號彰化縣北斗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為適當。陳稱略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無法協 議分割,爰請求以如附圖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不 同意被告葉金昌、黃金富、廖素霞、劉祺麟、邱育芳、廖枝 楠、林新丁所抗辯應以如附圖被告方案即同上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07年11月2日北土測字第16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因據此被告方案,原告所分得的 部分,尚須自行負擔一塊長120公尺,寬8公尺,合計面積為 960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且此部分土地除做道路 使用外,不能做其他使用,對原告及被告鄭美足而言並不公 平,僅獨厚被告葉金昌及廖素霞。此外,被告主張原地分割 部分,請參酌最高法院85年台上53號判決,縱然有分管契約 存在,只要有當事人之一提出共有物分割,就有終止分管契 約的意思表示,更何況系爭土地自始至終並無分管契約的存 在,被告葉金昌及廖素霞顯有先占先贏之意思,被告主張原 地分割實無理由等語。
三、被告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者略述如下,餘則未到庭亦未具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被告葉金昌、黃金富、廖素霞、劉祺麟、邱育芳、廖枝楠 、林新丁:主張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附圖被告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再依鑑價報告找補,此方式多數被告亦表示同 意。原告所提方案並未考量原物分割之公平適當原則,被 告葉金昌及廖素霞於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屋及溫室,做為種 植農作物使用,為其等賴以為生之收入來源,具有一定經 濟價值,惟原告方案將該部分土地分為原告及被告鄭美足 所有,與20、30年來依分管協議所使用現況有違。並提出 被告廖素霞與原告鄭美圓及被告鄭美足之父親鄭網所簽訂 之分管契約為證等語。
(二)被告陳柱:希望我的土地原封不動就可以了,若減少一點 點就會導致我沒有辦法加入農保,並非貼補幾萬元即可處 理等語。
(三)被告葉正宗:我的土地減少那麼多,這些是祖產,我還要 留給下一代,而且我擔心我土地減少後,我會喪失農保的 資格,且鑑定補償價格應提高等語。
(四)被告鄭美足:同意原告方案,願意與原告保持共有,應有 部分按原本的應有部分持分,各二分之一等語。(五)葉宸妤:同意依附圖被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六)告陳炳耀、李育淋:對分割方案皆無意見,都可接受等語 。
(七)被告陳永洲:曾提出分割方案,惟經本院函請於文到10內 補正該方案之面積分配及說明表,迄未補正。
四、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亦無 依法不得分割之限制等情,被告並未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 地籍圖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佐,自可信為真正,原 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合法有據。又系爭土地大致相 鄰,共有人雖非完全相同,但原告均具應有部分,本件程序 中主張或同意以如附圖方式合併分割者,計算係逾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半數,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應准予合併分割 ,亦相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本院可加採取。2、原告主張以如附圖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葉金昌等人 抗辯如上,意指應以如附圖被告方案分割,以符多年來共有 人使用之現況,且葉金昌本以較貴價格購買路邊的地,亦蓋 有溫室使用很久,也花費不少。原告方面買的時候用比較便 宜價格買較裡的地,所以如附圖被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是公 平的等語。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使用狀況如附圖現況 圖,已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有案,各製有勘驗筆 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現況圖附卷可佐,幾同於如附圖 被告方案,且於如附圖被告方案編號H規劃由葉金昌、廖素 霞共有取得大略等同於如附圖原告方案編號I規劃由原告與 鄭美足共有取得部分,係蓋有葉金昌、廖素霞之鐵皮屋、溫 室;且原告與鄭美足對於卷附廖素霞與鄭網簽名、蓋章之使 用位置圖影本(卷二第82頁),亦未爭執其真正,而此圖之 使用情形係同於如附圖被告方案,顯然被告抗辯之詞並非無 稽。雖原告陳稱如上,指如附圖被告方案,原告所分得的部 分,尚須自行負擔一塊道路使用地,對原告及被告鄭美足而 言並不公平。且參酌最高法院85年台上53號判決,縱然有分 管契約存在,只要有當事人之一提出共有物分割,就有終止 分管契約的意思表示,更何況系爭土地自始至終並無分管契 約的存在,被告葉金昌及廖素霞顯有先占先贏之意思等語。
惟本院審認如附圖被告方案容屬向來之使用秩序無訛,依地 籍謄本與異動資料,益佐葉金昌抗辯與原告方面之買受系爭 土地之先後及位置價差(路邊、裡地)容非虛妄,故本院難 認原告之陳稱可採。比較如附圖原告方案與如附圖被告方案 ,主要爭執即為此處,則本院寧重維持前述向來之使用秩序 ,且難認原告與被告鄭美足係受有嚴重之不公平對待,爰認 以如附圖被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至被告陳柱、葉正 宗抗辯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是否影響農保資格一節,就陳 柱部分容已取得逾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故單就面 積方面言,難認有損其農保之投保資格;其他農保條件則未 見陳柱舉證確堪影響,本院亦難於本件為之協調、置喙。葉 正宗部分則依其使用現況為分配,縱大幅減少其原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之面積,惟葉正宗於訴訟中迄未提出自己主張之分 割方案,本院乏據擇取,亦此敘明。
3、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則以如附圖被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受分配 面積計算上已與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有所增減,此部 分經送鑑定補償結果,經鑑定機關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覆在案,本院諭知兩造表示意見,原告表示沒有意見,被 告葉金昌表示同意,被告葉正宗希望可以了解一下鑑價的結 論,且曾陳稱應以一分地250萬元補償等語;被告陳炳耀則 具狀陳稱鑑定價格太低,可否調高合於個人期待,請法院重 新鑑價再做調整等語。其中對鑑定異議或未表示同意者,因 迄未具體指出鑑定意見有何不可採之理由與證明,所請再鑑 定或只空言鑑價太低,本院尚難採取。爰本院認此鑑定意見 可採,故兩造共有人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4、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陳混雄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而其繼 承人即被告陳瑞珠、陳炳耀、李育淋迄未辦理陳混雄所遺系 爭土地其中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4422分之314所有權之繼承登記。從而,按諸因繼承、強制 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故原告為合法處分分割系爭土地,請求被告 陳瑞珠、陳炳耀、李育淋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混雄所遺彰化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22分之314辦理 繼承登記,亦應准許。
綜上,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且為合法分割請求被告陳瑞珠、陳炳耀、李育淋應先辦理前述陳混雄所遺之土地權利,係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分割方式本院核認以如附圖被告方案為適當
,且共有人間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圖:一、現況圖。二、原告方案。三、被告方案。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共有人 │350-23地號土地│350-58地號土地│350-60地號土地│350-61地號土地│350-62地號土地│350-66地號土地│訴訟費用│
│號│ │面積928平方公 │面積2200平方公│面積19090平方 │面積2143平方公│面積4289平方公│面積6432平方公│負擔比例│
│ │ │尺 │尺 │公尺 │尺 │尺 │尺 │及備註 │
├─┼────┼───────┼───────┼───────┼───────┼───────┼───────┼────┤
│1 │葉正賢 │1272分之60 │1272分之60 │1272分之60 │1272分之60 │4422分之104 │1272分之60 │35082分 │
│ │ │ │ │ │ │ │ │之15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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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葉金昌 │1272分之153 │1272分之162 │1272分之114 │1272分之162 │8844分之563 │1272分之114 │35082分 │
│ │ │ │ │ │ │ │ │之3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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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金富 │1272分之180 │1272分之180 │1272分之180 │1272分之180 │4422分之314 │1272分之180 │35082分 │
│ │ │ │ │ │ │ │ │之46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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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廖素霞 │1272分之90 │1272分之90 │1272分之90 │1272分之90 │4422分之157 │1272分之90 │35082分 │
│ │ │ │ │ │ │ │ │之23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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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柱 │2544分之75 │2544分之75 │2544分之75 │2544分之75 │8844分之131 │2544分之75 │35082分 │
│ │ │ │ │ │ │ │ │之9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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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祺麟 │1272分之50 │1272分之50 │1272分之50 │1272分之50 │4422分之87 │1272分之50 │35082分 │
│ │ │ │ │ │ │ │ │之12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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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葉正宗 │1272分之60 │1272分之60 │1272分之60 │1272分之60 │4422分之104 │1272分之60 │35082分 │
│ │ │ │ │ │ │ │ │之15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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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邱育芳 │1272分之96 │1272分之96 │1272分之96 │1272分之96 │4422分之167 │1272分之96 │35082分 │
│ │ │ │ │ │ │ │ │之24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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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廖枝楠 │1272分之180 │1272分之180 │1272分之180 │1272分之180 │ │1272分之180 │35082分 │
│ │ │ │ │ │ │ │ │之43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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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谷韋 │1272分之45 │1272分之45 │1272分之45 │1272分之45 │4422分之78 │1272分之45 │35082分 │
│ │ │ │ │ │ │ │ │之1165 │
│ │ │ │ │ │ │ │ │應有部分│
│ │ │ │ │ │ │ │ │之權利於│
│ │ │ │ │ │ │ │ │訴訟中已│
│ │ │ │ │ │ │ │ │移轉登記│
│ │ │ │ │ │ │ │ │由葉楚生│
│ │ │ │ │ │ │ │ │取得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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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葉宸妤 │1272分之112 │1272分之112 │1272分之112 │ │ │ │35082分 │
│ │ │ │ │ │ │ │ │之1956 │
│ │ │ │ │ │ │ │ │係取得原│
│ │ │ │ │ │ │ │ │共有人呂│
│ │ │ │ │ │ │ │ │見成之權│
│ │ │ │ │ │ │ │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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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鄭美足 │2544分之208 │2544分之199 │2544分之149 │2544分之312 │8844分之541 │2544分之360 │35082分 │
│ │ │ │ │ │ │ │ │之28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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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鄭美圓 │2544分之209 │2544分之200 │2544分之150 │2544分之311 │8844分之541 │2544分之359 │35082分 │
│ │ │ │ │ │ │ │ │之28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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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陳永洲 │ │ │1272分之98 │ │ │ │35082分 │
│ │ │ │ │ │ │ │ │之14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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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林新丁 │ │ │ │ │4422分之2209 │ │35082分 │
│ │ │ │ │ │ │ │ │之21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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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陳瑞珠 │ │ │ │ │4422分之314 │ │連帶負擔│
│ │陳炳耀 │ │ │ │ │(繼承自陳混雄│ │35082分 │
│ │李育淋 │ │ │ │ │,公同共有) │ │之3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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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共有人找補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 │ 受 補 償 人 │
│應補償人├─────┬─────┬─────┬──────┬─────┬──────┬─────┬─────┬─────┤
│ │陳柱 │葉正宗 │邱育芳 │鄭美足 │鄭美圓 │葉宸妤 │葉楚生 │陳瑞珠、陳│林新丁 │
│ │ │ │ │ │ │ │ │炳耀、李育│ │
│ │ │ │ │ │ │ │ │淋(公同共│ │
│ │ │ │ │ │ │ │ │有) │ │
├────┼─────┼─────┼─────┼──────┼─────┼──────┼─────┼─────┼─────┤
│葉正賢 │4,884元 │57,863元 │72,891元 │30,970元 │29,517元 │181,522元 │119,825元 │36,840元 │29,100元 │
├────┼─────┼─────┼─────┼──────┼─────┼──────┼─────┼─────┼─────┤
│葉金昌 │29,10元 │34,473元 │43,426元 │18,451元 │17,585元 │108,144元 │71,387元 │21,948元 │17,337元 │
├────┼─────┼─────┼─────┼──────┼─────┼──────┼─────┼─────┼─────┤
│黃金富 │6,604元 │78,241元 │98,562元 │41,877元 │39,912元 │245,450元 │162,025元 │49,814元 │39,348元 │
├────┼─────┼─────┼─────┼──────┼─────┼──────┼─────┼─────┼─────┤
│廖素霞 │5,608元 │66,443元 │83,699元 │35,562元 │33,893元 │208,437元 │137,592元 │42,302元 │33,4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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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祺麟 │6,847元 │81,115元 │102,182元 │43,415元 │41,378元 │254,465元 │167,976元 │51,644元 │40,794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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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枝楠 │4,063元 │48,140元 │60,643元 │25,766元 │24,557元 │151,019元 │99,690元 │30,649元 │24,2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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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永洲 │4,100元 │48,577元 │61,193元 │26,000元 │24,780元 │152,390元 │100,595元 │30,928元 │24,4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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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谷韋 │12,233元 │144,933元 │182,575元 │77,572元 │73,932元 │454,667元 │300,132元 │92,275元 │72,8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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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見成 │29,179元 │345,693元 │435,477元 │185,025元 │176,342元 │1,084,471元 │715,875元 │220,094元 │173,853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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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鑑定人以107年12月17日本院函送鑑定日期為價格日期,於107年12月19日申印系爭土地謄本,比對附圖分割方案圖,其中葉宸妤(取得原共有人呂見成之應有部分)、葉楚生(取得原共有人林谷韋之應有部分)於土地謄本已登記為共有人,但於附圖分割圖尚列分割後取得者為呂見成、林谷韋,爰製表如上,容生混淆、疑義。惟基於訴訟繫屬對人之效力,與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可加參照,故附表林谷韋、葉楚生自應視為一體;葉宸妤、呂見成自應視為一體,可堪自行參照鑑定報告再予計算調整,若兩造認此部分計算調整應更加明確,可聲請本院再函由鑑定單位補充之,特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