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57號
CHDV,106,訴,1157,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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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盧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邱滄集 

      吳椿梃 

      吳春明 

      呂勝雄 
      呂岳龍(即呂亨村之繼承人)

      呂奇樺(即呂亨村之繼承人)

      邱周春英

      呂明興 

      呂銘泉 

      呂明財 

      呂佳駿 

      周賢文 
      邱創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岳龍呂奇樺應就其被繼承人呂亨村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97分之5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邱創土取得。編號B,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邱創集取得。編號C,面積10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周賢文取得。編號D,面積9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邱周春英取得。



編號E,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椿梃取得;編號F,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春明取得;編號G,面積23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H,面積12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呂勝雄呂明興呂銘泉呂明財呂佳駿呂岳龍呂奇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其中呂岳龍呂奇樺係公同共有繼承取得呂亨村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11分之226;被告周賢文邱周春英各負擔811分之99;被告吳春明吳椿梃各負擔811分之81;被告邱創土負擔811分之43;被告邱創集負擔811分之56;被告呂明興呂銘泉呂明財呂佳駿各負擔811分之16;被告呂勝雄負擔811分之41;被告呂岳龍呂奇樺連帶負擔811分之2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僅邱創集到庭,其餘 均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 請准其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係適當、合法,可加准許。二、原告聲明意旨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彰化縣○ ○鄉○○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除774地號土地被告邱創集為197分之24;778地號土 地被告邱創土為197分之24,其餘被告與原告就該二筆土地 均有應有部分,其中被告周賢文邱周春英各均為197分之 24;被告吳春明吳椿梃各均為197分之20;被告呂明興呂銘泉呂明財呂佳駿各均為788分之15;被告呂勝雄均 為197分之10;被告呂岳龍呂奇樺之繼承人呂亨村均為197 分之5;原告均為394分之110。系爭土地相鄰,為鄉村區之 乙種建築用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法亦 無不得分割之限制,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於是訴 請本院准予判決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原告與被告吳 春明、吳椿梃邱周春英呂勝雄周賢文邱創土,均已 具狀附卷同意合併分割,亦合於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爰請 求依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邱 創土取得。編號B,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邱創集取 得。編號C,面積10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周賢文取得。 編號D,面積9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邱周春英取得。編號 E,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椿梃取得;編號F,面 積8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春明取得;編號G,面積238 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H,面積122平方公尺土 地,由被告呂勝雄呂明興呂銘泉呂明財呂佳駿、呂 岳龍、呂奇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其中呂岳龍呂奇樺 係公同共有繼承取得呂亨村之應有部分),並願依鑑定結果



,如附表所示互為補償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以如上之應有部分共有系爭土地,已合於合併 分割,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未見被告爭執,亦 有相符之地籍謄本與地籍圖等在卷可稽。本院亦會同地政事 務所派員勘測現場,各製有勘驗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據此亦知悉系爭土地已有各共有人之房屋座落其上之情。 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係合法應准。
2、原告主張以如附圖方式分割,被告邱滄集陳稱:邱滄集的土 地要還我和一切相關之金錢要還給我。我的土地89年邱創土 私拿去蓋房子三樓房。要還給我等語。只係與邱創土於本案 分割前就土地使用之糾紛,容非本案應予考量或可加解決之 事項。並核諸其餘被告均對原告主張之如附圖分割方式迄未 表示意見。此外,以如附圖方式分割系爭土地顯係已考量現 況建物各別與地形之完整,容屬公平、適當,自堪認可採取 。
3、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則以如附圖方式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面積計算上已 與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有所增減,此部分經送鑑定補 償結果,經鑑定機關勤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覆在案,本 院諭知兩造表示意見,原告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則迄未提出 異議,爰本院認此鑑定意見可採,故兩造共有人間應互為補 償之金額即如附表所示。
4、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呂亨村係於訴訟繫屬後之107年4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呂岳龍呂奇樺,有戶政資料與原 告整理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原告併已合法聲明應由 被告呂岳龍呂奇樺承受呂亨村之訴訟。又按諸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為合法處分分割系爭土地,先 予請求被告呂岳龍呂奇樺應就其被繼承人呂亨村所遺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應准許。
綜上,原告請求以如附圖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且共有人間互為補償如附表所示,並為合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命被告呂岳龍呂奇樺應就其被繼承人呂亨村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附圖: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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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給付金額(-)│應受補償金額(+)│最終應給付(-)/受補償金額 │
├──┼────┼───────┼────────┼─────────────┤
│ 1 │ 邱創土 │ 0│ 92,102│ -92,102│
├──┼────┼───────┼────────┼─────────────┤
│ 2 │ 丘滄集 │ 0│ 219,765│ -219,765│
├──┼────┼───────┼────────┼─────────────┤
│ 3 │ 周賢文 │ -62,828│ 0│ 62,828│
├──┼────┼───────┼────────┼─────────────┤
│ 4 │邱周春英│ 0│ 18,961│ -18,961│
├──┼────┼───────┼────────┼─────────────┤
│ 5 │ 吳樁挺 │ 0│ 17,450│ -17,450│
├──┼────┼───────┼────────┼─────────────┤
│ 6 │ 吳春明 │ 0│ 17,450│ -17,450│
├──┼────┼───────┼────────┼─────────────┤
│ 7 │ 盧美玲 │ -299,982│ 0│ 299,982│
├──┼────┼───────┼────────┼─────────────┤
│ 8 │呂勝雄 │ │ │ │
│ │呂岳龍 │ │ │ │
│ │呂奇樺 │ │ │ │
│ │呂明興 │ │ │ │
│ │呂銘泉 │ │ │ │
│ │呂銘財 │ 2,918│ 0│ 2,918│
│ │呂佳駿 │ │ │ │
├──┼────┼───────┼────────┼─────────────┤
│小計│ │ -365,728│ 365,728│ 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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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