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82號
CHDV,106,簡上,182,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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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時屏 
被上訴人  建興安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相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11月2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業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陳略以:一、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票據號碼為TH094331號、 發票日期為民國(下同)103年1月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6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雖經本院以105年 度司票字第90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簽 立,係因兩造曾就侵害著作權事件,於103年1月6日簽立和 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佳 祥須連帶賠償上訴人及訴外人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下稱美 商CNC公司)212萬元,其中的106萬元賠償款由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楊佳祥以開立12紙支票之方式,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12 月止,分12期於每月5日前給付給上訴人及訴外人美商CNC公 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佳祥並於103年1月6日簽發未載到 期日之系爭本票乙紙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會如實 履行上開分期給付義務之用,兩造並約定於被上訴人履行上 開分期給付義務完畢後,上訴人應退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其餘的106萬元則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2套MASTERCAM 3D銑床(X7版)軟體之價金,約定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佳祥 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時,交付發票日為系爭和解契約書簽 署後7日內、受款人為理律法律事務所之支票乙紙予理律法 律事務所
二、孰料,被上訴人於上開106萬元之賠償款悉數清償完畢(12紙 支票均已兌現)後,上訴人仍於系爭本票上自行填載到期日 ,並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



人於給付美商CNC公司106萬元時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 未將應扣繳之稅款自費交付於稅捐單位,並於開立給付給訴 外人美商CNC公司賠償款之扣繳憑單時將上訴人列為所得人 ,致上訴人遭稅捐機關通知補稅,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和解 契約第7條負擔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上訴人並得依系爭和 解契約第2條第4項得自行填載到期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 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㈠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兩造僅約定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與 訴外人美商CNC公司106萬元,並由上訴人與訴外人美商CNC 公司之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代為收受,並未區分給付何人 多少金額。被上訴人依約以理律法律事務所為受款人,將該 106萬元之賠償款開立12紙支票交付之,理律法律事務所於 收受上述13張支票(含購買軟體之支票乙紙)後依期兌現212 萬元,依上訴人之指示,分別於103年3月6日及104年4月29 日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陽信銀行台北景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有理律法律事務所106年5月10日0000 -00000號函可證。被上訴人既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給付義 務,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已受清償,系爭106萬元賠償 款之實際取得人為上訴人而非訴外人美商CNC公司,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為所得人而開立其他所得免扣繳憑單予上訴人, 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契約而導致上訴人 遭國稅局核定應補稅424,038元,然上訴人於申報103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時,未如期提示帳冊及低報營業淨利、營業淨 利率,而遭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83條逕為核定,始為上訴人 遭國稅局核定補稅424,038元之主因,絕非因被上訴人開立 系爭106萬元賠償款之扣繳憑單才令上訴人遭國稅局查稅, 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第7條 之情事,並不實在。
㈢且觀國稅局105年12月7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050439893號 書函,上訴人103年度應補繳稅額424,038元中,並未遭國稅 局加徵滯納金息及其他罰款,則超過被上訴人開立於上訴人 其他收入106萬元以外之部分,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 應要求被上訴人就補稅額424,038元全部負擔。 ㈣被上訴人將系爭212萬元和解金交付理律法律事務所收受後 ,理律法律事務所如何處置該筆款項,上訴人與訴外人美商 CNC公司之關係為何,被上訴人無從得知,上訴人既為系爭 106萬元賠償款之實際取得人,則應負告知被上訴人應繳納 之稅率及稅款金額之責,以利被上訴人履行繳稅義務。上訴 人怠於通知被上訴人應繳稅率及金額,卻於收受國稅局之補



稅通知後,明知該補稅原因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補稅之金額 已逾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稅額,仍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 爭和解契約第4條及第7條,顯無理由。被上訴人亦係在原審 訴訟進行中,看到理律法律事務所回函才知悉系爭212萬元 和解金係全數由上訴人收取。於知悉上情後,被上訴人即於 106年9月6日寄發系爭106萬元賠償款之17%稅款之郵政匯票 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拒不繳稅等違約情事。 ㈤又上訴人雖稱其將系爭106萬元賠償款交付訴外人美商CNC公 司,並提出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第147頁)為證,但由 該份文件觀之,上訴人匯出給訴外人美商CNC公司之款項名 為「已進口之貨款」,顯然並非將被上訴人支付之賠償款轉 交訴外人美商CNC公司之證據,可見上訴人並未將系爭106萬 元賠償款交給訴外人美商CNC公司,因此被上訴人開立扣繳 憑單給上訴人,並無錯誤。且如財政部賦稅署107年5月14日 臺稅所得字第10704002760號函第4點指出「著作權人如為總 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我國營利事業,其取得之賠償金非屬 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扣繳範圍所得,國內營利事業給付時 免予扣繳稅款。」。是以如上訴人不具有著作權人身分,則 被上訴人開立扣繳憑單並無錯誤,且被上訴人亦業已將17% 稅款交予上訴人點收無誤;如上訴人具有著作權人身分,則 依該賦稅署回函,被上訴人甚至免予扣繳稅款,自更無違反 系爭和解契約之可能。
貳、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系爭106萬元賠償款,所得者應為訴外人美商CNC公司,被上 訴人不應將上訴人列為賠償款之所得者:
㈠系爭106萬元賠償款是要賠償給訴外人美商CNC公司的款項, 該賠償款是先由上訴人及訴外人美商CNC公司之代理人理律 法律事務所代收,再由上訴人代轉給訴外人美商CNC公司。 理律法律事務所在103年3月匯款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於同 年5月間先扣除處理此事件所應支付分擔之律師費及雜項支 出後,匯給美商CNC公司美金32,595元,換算新臺幣約為 982,739元,此有匯款單及理律法律事務所回函可證(參原審 卷第147頁及第116至117頁)。
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佳祥依系爭和解契約應給付之212萬元 ,係被上訴人未得授權違法重製MASTERCAM軟體於其公司2台 電腦硬碟內使用,因而侵犯訴外人美商CNC公司之電腦程式 著作權及上訴人就上揭電腦程式改作為中文版就該中文版之 衍生著作權,故上開212萬元款項中,包括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購買2套MASTERCAM軟體所給付之對價共106萬元,其餘106 萬元則屬賠償訴外人美商CNC公司之賠償款,並非均由上訴



人獨得,此由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可知。且上開212萬元款項 係給付給上訴人及訴外人美商CNC公司,依民法第271條規定 ,亦應由上訴人與訴外人美商CNC公司平均分受,亦即上訴 人及訴外人美商CNC公司各得106萬元。縱令本院認此一債權 屬不可分債權或連帶債權,依民法第291條、第293條第3項 規定,於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連帶債權人間利益亦應均分 ,被上訴人對此顯無不知之理。故上開212萬元款項中,含 上訴人提供2套軟體給被上訴人之對價共106萬,其餘106萬 元則屬賠償訴外人美商CNC公司之賠償款自明。 ㈢本案所涉及之扣繳憑單,係扣繳義務人依據所得稅法第92條 所開立之會計憑證,而依該條規定,是在有同法第88條所規 定之所得存在時才須扣繳並開立扣繳憑單。然系爭106萬元 之賠償款,顯非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倘如 被上訴人所稱系爭106萬元之賠償款是上訴人之所得,顯然 自始無扣繳之必要。況且對於違法使用盜版軟體所作之賠償 ,該賠償之性質屬於補償未得授權下使用軟體之費用,該補 償實與市面上常見出售標準化軟體與第三人使用因而所取得 之代價相同。而依據現今稅務實務見解,國內廠商出售標準 化電腦軟體與國內之客戶使用,屬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3條第2項所定之銷售勞務行為,故就使用盜版軟體者 給付賠償金之對象是國內廠商時,該補償金性質實與出售正 版軟體與第三人使用因而所取得之代價相同,係同屬國內廠 商銷售勞務所得之對價,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係 由國內廠商開立發票取得該給付,因而給付者於給付開賠償 時無須扣繳,也無須開立扣繳憑單,此也佐證系爭106萬元 賠償款若屬應扣繳之所得時,上訴人根本不是該給付之所得 者,只有將系爭106萬元賠償款定性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營 業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所得,亦即屬訴外人美商 CNC公司之所得時才須扣繳,此也符合國外廠商出售標準化 電腦軟體與國內客戶使用時,依據財政部賦稅署民國96年4 月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730號規定,視為商品之銷售,其 銷售收入應依照一般國際貿易收入認定,同時若該國外廠商 在國內無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則依據所得稅法第88條第 1項及第98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給付人應於給付時進行扣 繳,並開立扣繳憑單之情形。縱令本院不採取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未經授權非法重製使用軟體所支付之和解金實為 取得合法授權軟體使用之對價,然此對價實與出售標準化軟 體同,亦應視為出售勞務,故除屬外國公司外,國內公司以 開立發票之方式即可,根本無須就給付金額進行扣繳,而授 權他人使用電腦程式著作所取得之對價,為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5類所定情形,自應按權利金所得作為扣繳名目進行 扣繳,依各類所得扣繳標準規定,國外廠商為20%,國內廠 商為10%。
㈣系爭106萬元賠償款確實是給訴外人美商CNC公司的,匯出匯 款賣匯水單(原審卷第147頁)上項目雖載為「已進口貨款」 ,但僅係因上訴人於匯款時任意選擇銀行匯款項目中的其中 一項而已。
㈤綜上,系爭106萬元之賠償款自為給付給訴外人美商CNC公司 之款項。是以,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於開立扣繳憑單時,不 知應繳稅款及稅率如何,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於給付系爭106萬元賠償款時,並應提供應負擔之 稅款,惟被上訴人並未提供而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之 情形,依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之違約金 :
㈠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及訴外人美商CNC公司因 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而取得之和解金,因此及其他與此有相關 連行為所產生之稅捐,無論是直接稅或間接稅,皆由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楊佳祥承擔;且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佳祥依據系 爭和解契約書給付上訴人及訴外人美商CNC公司之款項,若 依法有扣繳義務時,該扣繳金額亦應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 佳祥負擔。
㈡而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06萬元之賠償款時,即已知悉此賠償 款屬應繳稅捐之所得,特別是營利事業之所得稅率,僅有2 個級距,即所得在12萬元以下者免徵,逾12萬則以17%作為 課徵稅率,被上訴人就是公司,難謂不知此情。因此被上訴 人既將106萬元作為上訴人之所得,則被上訴人顯然知悉稅 率為17%,且此亦經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回函拒絕,且僅開 立扣繳額為0的扣繳憑單,而未提供應負擔之稅金,縱然嗣 後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寄送系爭賠償款之17%稅款即18萬 200元之郵政匯票給上訴人,仍屬違約。且被上訴人於給付 上開18萬200元稅款時,又同時開立一次扣繳憑單,亦有錯 誤。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開立扣繳憑單時未提供應納稅捐乙 事,並無違反和解契約第4條規定,顯有違誤。 ㈢又據財政部稅賦署回函所載(本院卷第55頁以下)「著作權人 如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 利事業,應由國內營利事業於給付時,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 準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扣繳率20%扣繳所得稅...」,因 此本件被上訴人於給付系爭106萬元賠償款給上訴人及美商 CNC公司之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時,即應依照前開20%扣繳



稅率提供扣繳稅金。然被上訴人為規避應負擔之稅金,而開 立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將上訴人列為賠償款之所得人,致 上訴人遭國稅局查帳,並因上訴人漏未申報銀行利息而遭國 稅局通知補稅424,038元,被上訴人顯屬違約。 ㈣依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佳祥如有 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任何約定,即應負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 給付義務及上訴人與訴外人美商CNC公司得就本事件再請求 其他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佳祥並應連帶賠償上訴 人與訴外人美商CNC公司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是以,被上 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約情事,則上訴人於107年間於系爭本 票自行填載到期日並執此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返還 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述廢棄部分 ,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佳祥因著作權侵權事件於103年1月6日 與上訴人、訴外人美商CNC公司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 契約書(參原審卷第9至12頁)。
二、兩造於系爭和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佳祥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及訴外人美商CNC公司212萬元,由被上訴人及訴 外人楊佳祥交付13紙支票(含分期給付之賠償金支票12紙面 額合計106萬元及購買2套MASTERCAM軟體之106萬元之支票乙 紙)給上訴人及訴外人美商CNC公司之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 所依期兌現無誤,並由理律法律事務所分別於103年3月6日 及104年4月29日將1,148,337元及971,663元(合計212萬元) 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陽信銀行台北景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佳祥為擔保前述 分期給付賠償金之履行,共同簽發系爭面額106萬元之本票 予上訴人及美商CNC公司之代理人收執。
三、上訴人103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未如期 提示帳冊」為由,依所得稅法第83條核定應納稅額為882, 551元,扣除上訴人已自行繳納之稅額,尚應補繳424,038元 ,該筆稅款限繳日為105年6月15日,上訴人如期繳納,故未 加徵滯納金息及其他罰款。
四、被上訴人開立給上訴人103年度其他所得免扣繳憑單(給付總 額106萬元,扣繳稅額0元)乙紙,上訴人曾於105年4月15日 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後5日內 「立即更正台端因侵犯MASTERCAM軟體著作權,在給付賠償



金新臺幣(下同)一百零陸萬時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之台端須所負扣繳義務」。被上訴人於收受開信 函後並未置理。
五、上訴人於105年7月7日持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佳祥共同簽發 、面額106萬元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六、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核定通知書,計算系爭106萬元賠償款應依17%稅率課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即稅款為18萬200元後,即於106年9月12 日將同面額之郵政匯票寄給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 。
伍、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 定之情形?是否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負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300萬元之責?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持系爭本票, 就票面金額本金106萬元,及自聲請裁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0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和解契約書應履行之債務均已 全部履行完畢,系爭本票既係作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 書應負之給付義務之擔保,則被上訴人既已履行完畢,上訴 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自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是兩造就系爭本票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上訴人主張其債 權存在時,固應由上訴人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 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 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



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 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 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 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 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於 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其就票據作成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負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三、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二條第(四)款、第七條之約定,被上訴 人所開立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應包含系爭和解契約書 所定之分期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因違反系爭和解契約書所生 之損害賠償債務、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而本件被上訴人 及訴外人楊佳祥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共應給付 甲方(即上訴人、美商CNC公司,下同)212萬元,被上訴人 及楊佳祥業已給付完畢等情,亦如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述, 本件有爭執者,厥為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因系爭 和解契約書所產生之一切稅捐,均應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 佳祥負擔,被上訴人是否因和解金額中106萬元之賠償金, 未繳納稅捐,進而應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與訴 外人楊佳祥連帶賠償上訴人及訴外人美商CNC公司懲罰性違 約金300萬元,茲析述如下:
1.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佳祥依系爭和解契約書應連帶給付給甲 方之金額共計212萬元,雖有區分其中106萬元係作為向上訴 人公司採購MASTERCAM正版軟體3D銑床(X7版)2套之費用及 賠償「甲方」因本事件所受之一切損害106萬元,然該作為 賠償金性質之106萬元,系爭和解契約書並未敘明係賠償給 甲方何人,且於系爭和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款,亦僅載明 給付方式係由被上訴人開立受款人為「甲方」代理人理律法 律事務所之支票12紙,並未區分應給付給甲方何人、給付金 額各為若干,而被上訴人所開立分期給付之12紙支票,亦係 由理律法律事務所依各該支票票載日期依期兌現後,匯入上 訴人公司指定之帳戶,由上訴人公司處理和解後續及代收代 付予美商CNC公司等情,亦如不爭執事項二所述。該作為賠 償金之106萬元,理律法律事務所既係向上訴人公司給付, 且上訴人公司亦自承該106萬元於扣除處理此事件所應支付 分擔之律師費及雜項支出後,於103年5月匯款給美商CNC公 司美金32,595元,約折合新臺幣982,739元(見原審卷第137 頁),顯見該106萬元之賠償金如何分配,乃上訴人與訴外 人美商CNC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被上訴人實無從知悉。從而



,被上訴人開立給上訴人公司103年度所得類別為「其他」 、給付總額為106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無 任何違誤可言。
2.又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 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2 項本文、第7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和解契約書第四條 雖約定甲方因簽立本和解契約所取得之和解金,因此及其他 與此有相關連行為產生之稅捐,不論直接稅或間接稅,皆由 乙方(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佳祥)承擔;且乙方依據本和 解契約書給付甲方之款項,若依法有扣繳義務時,該扣繳金 額亦應由乙方負擔,然此僅為兩造就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給付 所產生之稅捐應由何人負擔之約定,不能改變依所得稅法所 規定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自應由有所得之納稅義 務人即上訴人公司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再告知被上 訴人公司應納稅額為何,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和解契約 書給付。況上訴人亦自承其於103年度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其中「非營業收益項」下編號44之「其他收入」金額 257萬元,包含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賠償金106萬元在內(見原 審卷第167頁),顯見上訴人亦未否認其為該106萬元賠償金 之法定納稅義務人。上訴人應於完納該筆稅捐後,依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所核定之稅率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稅金為何, 並通知被上訴人為給付,始為行使權利之誠實信用方法,惟 上訴人僅於105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如不爭執 事項四所示之內容,要求被上訴人更正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給 付106萬元賠償金時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之被上訴人須所負扣繳義務,然該筆賠償金所得,依所得 稅法之規定,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更正該扣繳憑單之納稅義務人或扣繳金額等, 被上訴人實屬無從辦理,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 系爭和解契約書第四條、第七條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書第四條約 定,依第七條約定應賠償甲方即上訴人及美商CNC公司懲罰 性違約金300萬元,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3.又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6年4月24日北區國 稅新店營字第1060435398號函所附之上訴人公司103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審卷第113至114頁) ,上訴人公司應依17%稅率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式:



核定應納稅額882,551元÷核定課稅所得額5,191,482元 =0.17),被上訴人業已自行計算該106萬元賠償金應繳納稅 捐為180,200元(計算式:1,060,000元×17%=180,200元) ,並於106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將同面額之郵政匯票寄給上 訴人,並經上訴人於翌(13)日收受等情,業如不爭執事項 六所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書應為之給付義務,業 已全部履行完畢,不生任何違約損害賠償或懲罰性違約金賠 償之問題,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二條第(四)款之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及訴外人美商CNC公司應退還本票予被上訴人及訴 外人楊佳祥,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並未發生,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4.雖上訴人又引財政部賦稅署107年5月14日臺稅所得字第 00000000000號所函覆本院之文以「…綜上,國內營利事業 因未取得授權違法盜版重製標準化軟體而支付與著作權人之 賠償金,著作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我國營利事業 ,其取得之賠償金,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扣繳範圍所 得,國內營利事業給付時免予扣繳稅款,惟應依同法第89條 第3款規定列單,並由該著作權人(即所得人)依同法第71 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申報。…㈡著作權人如為在中華民 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應由 國內營利事業於給付時,按各類所得得扣繳標準第3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之扣繳20%所得稅。」,果如上訴人所言,收受 賠償金者為美商CNC公司,實質應負擔稅金之人亦為美商CNC 公司,然則何以上訴人將之列入103年自己公司報稅之其他 收入項下,合理推測應係上訴人與美商CNC公司有約定,由 上訴人代為負擔相關稅賦,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取相關 稅務負擔,否則,上訴人明知應負擔稅金之人為美商CNC公 司,又何以將上開106萬元之收入納入上訴人103年其他項下 收入,即無法自圓其說,果爾,被上訴人於知悉此情況前, 認定係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被上訴人因未取得授權違法盜版重 製標準化軟體而支付與著作權人之賠償金,因上訴人為國內 營利事業,是以賠償金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扣繳範圍 所得,被上訴人於給付該款項時免予扣繳稅款,開出扣繳為 零之扣繳憑單並無違誤,且於知悉上訴人將該項收入列入其 他營利事業所得後,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6年4 月24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060435398號函所附之上訴人公 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審卷第 113至114頁),上訴人公司應依17%稅率課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計算式:核定應納稅額882,551元÷核定課稅所得額5, 191,482元=0.17),被上訴人業已自行計算該106萬元賠償



金應繳納稅捐為180,200元(計算式:1,060,000元×17%=18 0,200元),並於106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將同面額之郵政 匯票寄給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欠稅之情形。如若不 然,果如上訴人主張應由CNC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稅賦,則 涉及繳付稅務之義務人錯誤,應由上訴人申請稅捐機關將上 訴人錯繳之稅退回還給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重新開立扣 繳憑單,上訴人並應通知美商CNC公司依法繳稅後,再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相關稅額方為正辦,上訴人不為此舉,空言被 上訴人未終極負擔相關稅務而違約,即無可採信。 5.從而,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不負擔稅賦之違約情事,上訴人猶 持本票以被上訴人違約為原因關係行使票據權利,即屬不當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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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興安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