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7號
CHDM,108,訴,67,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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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9號
                    108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誌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良維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慶堡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6969、7126、9913、9917、9918號)、移送併
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10914號)及就被告陳良維部分追加起訴
(107年度偵字第10913、1248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誌犯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三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陳良維犯如附表二、三、五、七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二、三、五、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詹慶堡犯如附表四、五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四、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劉清誌詹慶堡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七日七時十五分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久誼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號部分)及陳良維追加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劉清誌陳良維詹慶堡三人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且劉清誌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劉清誌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 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 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 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一 所示)。
陳良維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廖久誼(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收取毒品 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劉清誌陳良維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如附 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久誼(聯絡時間、交易時 間、地點、販賣分工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 額等項,詳如附表三所示)。
劉清誌詹慶堡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如附 表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對象( 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分工方式 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四所示 )。
劉清誌陳良維詹慶堡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五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 販賣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五所示之販 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販賣 分工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 表五所示)。
劉清誌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如附表六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六所示之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六所示之販賣 對象(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 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六所示) 。
二、陳良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4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3日因停止強制戒治 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11月5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 以91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除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外,亦不得非法施用,且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 7年9月20日為警查獲前約2週,在彰化縣員林市「春風滿面 」遊戲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男子,以新 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 (驗餘淨重合計0.83公克)及以20,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23.2772公克、純質淨 重為23.2775公克)後而持有之。其後,陳良維於107年9月 18日22時許,在其停放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外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 取些許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前揭海洛因取些許摻入 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即附表七部分)。
三、嗣經警依法對劉清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先於107年7月2日15時15分許,在劉清誌當時位 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0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八編號1號之海洛因共13包、編號2號之甲基安非他 命共12包、編號4、6至、至號所示之物、編號號 之現金;再於同日16時許,在劉清誌位於彰化縣○○市○○ 街00巷0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編號號之海 洛因共4包、編號號所示之物。另員警於107年9月20日6時 10分許,在陳良維位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編號號之海洛因共6包、編號 號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號所示之物,並對其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一人犯數罪者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 察官於本案107年度訴字第1169號案件辯論終結前,另就被 告陳良維犯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追加起訴,核屬相牽 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要件,依法由本院合併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 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鑑 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 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 、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 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 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 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 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 ,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 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此亦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卷 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107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6700號 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16日出具之草療 鑑字第1071000163號、107年10月19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7 1000164號、107年10月2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71000431號 鑑驗書(見偵卷三第267頁、偵卷七第98頁、本院卷一第151 頁至第157頁、偵卷七第91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 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 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劉清誌陳良維詹慶堡及渠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一第30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 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清誌對於其有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良維對於其有如附表二、三、五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附表七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以及被告詹慶堡對於其有如附表四、五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一第361頁至第369頁、第443頁至第445頁,偵卷



二第35頁至第38頁、第64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 134頁至第144頁、第152頁至第155頁、第174頁至第179頁、 第238頁至第245頁、第251頁至第256頁、第290頁,偵卷四 第5頁至第9頁、第184頁至第188頁、第257頁至第262頁,本 院卷一第275頁至第302頁、第472頁至第477頁),核與證人 林志榮、黃丁順廖久誼賴俊生陳錫煌、胡詹富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通訊監察譯文、車行紀錄翻拍照片、指認毒品交易地點照 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參(各詳如附表一至七證據欄所示)。而扣案如附表八 編號1、號之粉末檢品共17包(驗餘淨重合計為90.61公 克)、編號號之粉末檢品共6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83公 克)、如附表八編號2號之結晶共1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5 8.2533公克)、編號號之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23.2772公 克)經送鑑定後,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 1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3000號、107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16 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71000163號、107年10月19日出具之 草療鑑字第1071000164號、107年10月2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足核(見偵卷三第267頁、 偵卷七第98頁、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7頁、偵卷七第91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八編號4、6至、至、、 、號所示之物、編號號之現金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 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 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劉清 誌供承:伊是從中賺取量差等語;被告陳良維供稱:伊單獨 販賣毒品部分是從中賺取量差,而與被告劉清誌共同販賣毒 品部分則是固定拿300元當酬勞等語;被告詹慶堡亦陳稱: 伊與被告劉清誌共同販賣毒品時,有分到300元當酬勞,而 與被告劉清誌陳良維共同販賣毒品時,雖沒分到錢,但伊 平常跟被告劉清誌買毒品時,被告劉清誌會給伊多一些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10頁、第278頁至第298頁),故 堪認被告劉清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時,確均有從中賺取量 差,且被告陳良維獲有從中賺取量差、分受毒品價款之利益 ,而被告詹慶堡則獲有分受毒品或價款之利益,而均有營利



之意圖無訛。從而,本案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施用。次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 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 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 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 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 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 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 隔。因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 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 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 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 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 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 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 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 當。查被告陳良維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其純質淨重為23.2775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陳良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劉 清誌就如附表一、三至五所為、被告陳良維就如附表二、三 、五所為、被告詹慶堡就如附表四、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清誌就 如附表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陳良維就如附表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14號( 即如本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均屬同一 事實,俱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3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以及被告劉清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 陳良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劉清誌分別與被告陳良維詹慶堡就如附表三、四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3人就如附表五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劉清誌所犯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被告陳良維所犯如附表二、三、五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及附表七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詹慶堡所犯如附表四、五所 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各應分論併罰。
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陳良維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又被告詹慶堡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簡易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於104 年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91 頁),是被告陳良維詹慶堡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且被告陳良維詹慶堡前均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深知毒 品嚴重戕害人體健康,竟為本案多次販賣毒品犯行,而被告 陳良維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行,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 ,未能反應被告陳良維詹慶堡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劉清誌就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以及被告陳良維就如附表二、三、五所示、被告詹 慶堡就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3人所犯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劉清誌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為有效 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行為 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 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上 開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 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則同時符合上開2項規定,除予 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 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檢警確因被告劉清誌供出第一、二級毒品 來源為蕭得謙鄭育睿,因而循線查獲蕭得謙鄭育睿涉犯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陳良 維雖供稱其毒品上游係游名傑,然員警另由其他吸毒者查出 游名傑販毒之情事等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1 月29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02877號函所檢附員警出具之職務 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338、11 362、12144、12919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檢錫 速107偵6969字第1089004816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387頁至第389頁、第397頁至第411頁),是就被告劉清 誌本案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劉清誌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75頁),然被告劉清誌本案販賣海洛因之 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劉清誌合於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經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 度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之規定,經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5 年以上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可減輕至3分之2) ;同理,被告劉清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 最低度刑,已可減至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準此,被告劉 清誌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皆無宣告法定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以上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必要。
⒉被告陳良維詹慶堡之辯護人固亦請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 6頁),惟被告陳良維詹慶堡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陳良維詹慶堡均合於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減輕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 被告陳良維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為2人、次數共計7次 ,被告詹慶堡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為3人、次數共計 19次,可知被告陳良維詹慶堡2人販賣對象並非單一且 次數眾多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被告陳良維詹慶堡 2人所犯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必要。
㈩爰以被告3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 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3人漠視法令 禁制,恣意販賣第一級毒品,守法觀念欠缺,均應予非難, 而被告劉清誌復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再考量被 告3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被告劉清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期間



長短、對象、數量、參與程度及販賣毒品各因此獲取之利益 ,另衡之被告陳良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多次判處罪刑後,仍未知警惕,再犯如附表七所示 之犯行,足見被告陳良維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又購入 並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對社會潛在之危害甚鉅,再念及被 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之態度,暨考量被告劉清誌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其父之生活狀況;被告陳 良維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攤商、須扶養其父、 母、3歲幼子之生活狀況;被告詹慶堡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須扶養7歲幼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75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清誌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至 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陳良維部分,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三、五、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詹 慶堡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審諸被告劉清誌與被告陳良維或與被告詹慶堡或與渠2 人共犯部分,被告劉清誌居於主導地位並為提供毒品之人, 復另單獨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本案販毒犯行時,尚須 使用點鈔機,顯見規模非小,而被告陳良維詹慶堡之角色 次要,故被告劉清誌之惡性實遠重於被告陳良維詹慶堡, 故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部分: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 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 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 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 ,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 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



沒收並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第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 ,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 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 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 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修正後刑法所 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 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 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 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 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 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 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 「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 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 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 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 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 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 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 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 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 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 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 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 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 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 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 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 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 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



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依最高法院新 近所採之實務見解,對於「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範圍,已 不及於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工具應如何為沒收之諭知,而係 以個別共同正犯對於各該沒收標的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 ,作為應否在其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判斷準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明。末按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 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等,嗣業 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 ,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至於共同正 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號之海洛因共17包(含外包 裝袋17個,驗餘淨重合計為90.6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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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