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287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9、40、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裕程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 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 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裕程(原名黃品筌)前曾在某汽車公司擔任業務,以販賣 車輛為業,後於不詳時間離職後,仍繼續、反覆代人買賣汽 車,為執行業務之人,竟為下列行為:
(一)黃裕程明知其並非特定車行員工,竟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 體FACEBOOK(下簡稱臉書)上佯稱其係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華南汽車廣場員工,使洪筠雅以為其為車行 業務,而與其接洽。黃裕程知悉洪筠雅有意購買車輛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7 年4月2日前不詳時間,向洪筠雅表示有100年出廠,車牌號 碼0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正欲出售,使洪筠雅因此心 動,而依黃裕程之指示,於107年4月2日19時許,前往不知 情之林宗賢(綽號阿賢)所任職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之軒煇車行檢視上開車輛狀況。之後黃裕程又向洪 筠雅表示不需向軒煇車行購車,伊可以同業方式向軒煇車行 購入上開車輛後,再以更優惠之價格新臺幣(下同)90萬元 ,將上開車輛售予洪筠雅,洪筠雅因此信以為真,乃於同年 4月6日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與黃
裕程簽立上開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約定由黃裕程協助 向銀行辦理車輛貸款,而當場交付訂金5萬元、3萬5千元之 汽車保險費予黃裕程。後黃裕程又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需繳納第一期車輛貸款為詐術,使洪筠雅再次陷於錯誤 ,於同年4月7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 00號之「99快炒店」,將款項1萬2千元交付予黃裕程某不知 情之男性友人。末因黃裕程未依約交車,且一再推託,並於 同年4月14日向洪筠雅陳稱因公司員工作業失誤,導致車輛 貸款審查未過,要辦理退費等語;洪筠雅憤而去電華南汽車 廣場詢問,始得知黃裕程並非該公司員工。幾經向黃裕程追 討上開款項,黃裕程始於同年5月3日下午5時許,以匯款方 式歸還1萬7千元,欠款8萬元屢經催討,黃裕程均拒接電話 ,洪筠雅始查知受騙。
(二)莊紹緯(原名莊富誠)前曾向黃裕程購買車輛,嗣莊紹緯打 算將所有奧迪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4 6萬元)車輛出售,改購買其他車輛使用(下簡稱換車事宜 ),乃詢問黃裕程是否可以協助換車事宜,並表示擬視舊車 出售後所得款項與購買新車間費用之差價,再決定辦理汽車 貸款之額度等,黃裕程發現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隨即表示可以協助處理換車 ,併協助辦理所有貸款等語,而於107年3月10日下午1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取得莊紹緯所交付之上開 奧迪牌車輛及行車執照(下簡稱行照)、身分證,並於同年 3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路000號之冠群 車行,向該車行員陳博展佯稱:車主正在辦理動產擔保塗銷 程序,日後補送資料為由,而未徵得莊紹緯之允許,擅自以 14萬元之價格將上開仍有貸款46萬元之奧迪牌車輛,出售並 交付予不知情之陳博展(黃裕程所涉詐欺陳博展部分,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04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並由陳博展匯款至黃裕程指定之台北富邦銀 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將上開出售 奧迪牌車輛所得款項悉數侵吞入己,且迄未辦理貸款清償、 動產擔保設定塗銷事宜。黃裕程為賺取最大利益,又以上開 奧迪牌車輛翌日即將售出為由,使莊紹緯因此同意在取得奧 迪牌車輛出售款項之前,先行以其妻蕭靖純之名義購入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並以蕭靖純名義辦理該7888-MN號車輛 之汽車貸款。嗣莊紹緯因上開奧迪牌車輛於匯豐銀行申辦之 汽車貸款繳付期限將至,乃於107年4月初多次詢問黃裕程上 開車輛銷售情形,黃裕程明知上開車輛已於當年3月22日出 售並交付予冠群車行,莊紹緯無須再支付任何汽車貸款費用
,竟又向莊紹緯謊稱:買主已下訂、仍需時間辦理過戶等語 ,使莊紹緯因此於同年4月12日至全家便利超商繳納107年4 月份之奧迪牌車輛貸款9984元。又因上開奧迪牌車輛最遲應 於同年4月28日完成定期檢驗,否則將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7條之規定課處罰鍰900元,莊紹緯又於同年4月27 日再與黃裕程聯絡驗車、交車過戶等事,黃裕程仍以辦理上 開奧迪牌汽車貸款繳清證明需要時間為由拖延,並於4月28 日晚間10時4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LINE對話傳送已協助辦理 好汽車貸款內容之對話予莊紹緯,繼續矇騙莊紹緯。末因莊 紹緯於同年5月14日下午4時8分許,又收到匯豐汽車貸款逾 期未繳納之催繳簡訊,懷疑上開車輛已遭黃裕程侵吞,乃於 107年5月20日晚間8時許報警處理,嗣員警調查後,發現上 開奧迪牌車輛已於3月22日交付予冠群車行,並於同年5月22 日將上情告知莊紹緯,莊紹緯乃以LINE質問黃裕程為何未經 其允許,且以留下不實聯絡電話之方式,擅自以低廉價格將 該奧迪牌車輛出售予冠群車行之陳博展,黃裕程仍佯裝不知 情,並要求莊紹緯再給其機會等語,莊紹緯至此始知悉車輛 遭侵占。
(三)陳姿方擬出售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 尚有汽車貸餘額51萬8254元),經友人介紹,而於107年5月 10日前不詳時間商請黃裕程協助介紹買主,並處理汽車貸款 事宜。黃裕程發現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明知尚未接洽車行購買前述車輛,其亦未徵詢銀行違約金之 金額,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姿方謊稱有桃園之車行 願意以40餘萬元購入上開車輛,暨前所申請之汽車貸款因繳 納尚未過半,提前清償必須支付違約金5萬元等語,使陳姿 方信以為真,而由其夫陳柏閎出面,於107年5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簽 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以45萬元金額出售上開車輛予黃裕 程,並交付上開車輛、行照、陳姿方之國民身分證(下簡稱 身分證)影本及5萬元現金予黃裕程。黃裕程以此方式詐得5 萬元款項及陳姿方名下車輛後,又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5月12日晚間11時前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偽造上開陳姿方簽名、指印之方式,製造內容為 陳姿方於107年5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交付上開車輛予黃 裕程,當時該車有貸款,須代清償,結清金額為11萬8千356 元等虛偽內容之「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 後。再於同年5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外,向代表上將車行(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來看車之游曜徽謊稱:該2829-QT
號車輛車主陳姿方係其表姊,伊等會自行處理貸款之清償證 明,日後塗銷動產擔保設定登記,再提供相關資料以利辦理 過戶等語,並提供上開車輛之車主資料、行照、備用鑰匙等 物供游曜徽檢視,因黃裕程表示當時已經夜深,不適合打電 話向陳姿方確認等語,游曜徽因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超商內與黃裕程簽訂汽車買賣合 約書,同意以22萬元向黃裕程購買上開車輛,並當場支付7 萬元現金以為訂金,而取得上開陳姿方之車輛。末游曜徽為 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手續,於同年5月15日以LINE詢問黃裕 程該汽車貸款清償情形,擬約定辦理過戶之時程,發現無法 聯繫黃裕程,懷疑有異,又於上開車輛內發現有前述偽造之 「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懷疑有異,乃 去電與陳姿方聯繫,始查知全情。末因游曜徽無法取得辦理 動產擔保塗銷設定之證明,無法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 乃於同年5月25日與陳姿方協商,並簽訂協議書,陳姿方始 得以3萬5千元之代價,取回上開車輛、行照、身分證影本、 鑰匙及偽造之「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等 物。
(四)王議隆因其前妻曾向黃裕程購買汽車,嗣王議隆因覺得經濟 負擔過重,擬將前向桃園市禾豐當舖借款8萬元,並設定動 產擔保以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經當 舖人員表示需先清償3萬元款項後,始願意配合塗銷動產擔 保設定等語,王議隆乃詢問黃裕程是否可以代為介紹買主, 並協助將款項交予當舖,以利塗銷動產擔保設定、辦理過戶 。黃裕程見有利可圖,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5月25日晚間6時28分許,透過LIN E詢問其友人陳信彰是否有意願購買車輛,並刻意隱瞞上開 車輛仍設定有動產擔保之事實,而向陳信彰謊稱該車輛為其 友人王議隆要出售,產權清楚,並無設定擔保等語,使陳信 彰信以為真,而同意以3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車輛。黃裕程 再於不詳時、地,向王議隆訛稱上開車輛已經與陳信彰說定 以4萬多元售出,需要其出面協助簽立買賣契約,款項匯入 其帳戶後,會協助向當鋪清償,所以不需告知曾設定動產擔 保等語,使王議隆不疑有他,以為黃裕程會依約履行,而於 107年5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 號2樓租屋處,與陳信彰簽訂汽車買賣合約,並交代陳信彰 將款項匯入黃裕程指定之帳戶後,即將上開車輛交付予陳信 彰;繼由黃裕程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41分許,傳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訊息予陳信彰,佯 稱代王議隆借款,需要儘速歸還為由,使陳信彰信以為真,
而於翌(29)日上午6時31分許,扣除簽約時王議隆表示未 繳之稅款5千元後,將款項2萬5千元匯入黃裕程指定之前述 帳戶,並於同日上午6時33分許將上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 ,以LINE傳送予黃裕程,黃裕程以此方式將陳信彰所交付購 買王議隆上開車輛之款項侵吞入己,而未依約將款項交予禾 豐當舖。嗣陳信彰取得上開車輛後,隨即於107年5月29日上 午10時許,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 驗車、過戶時,經櫃臺人員表示上開車輛設定有動產擔保, 無法辦理過戶等語,始查悉上情。隨即於同日去電質問黃裕 程,黃裕程見東窗事發,措手不及下始坦承上開車輛設定有 動產擔保,需要清償3萬元予當舖後,始得塗銷動產擔保設 定之事,並表示會追蹤處理情形。後黃裕程隨即於同日下午 4時6分許,以LINE傳送:「明天你先去接觸(按應為『解除 』之誤)設定,他有給我錢,我在(按應為『再』之誤)用 轉的給你」、「你就跟他說等民間設定接觸(按應為『解除 』之誤)」等語予王議隆,要求王議隆向陳信彰表示取得款 項後隨即會前往當舖還款等語,以為搪塞。惟陳信彰催逼甚 緊,黃裕程乃又於107年6月1日晚間9時23分許,以「明天寄 出(塗銷設定資料)、我會追蹤」等語拖延。後陳信彰於同 年6月2日再以LINE詢問黃裕程下文時,黃裕程均置之不理。 陳信彰乃改追問王議隆塗銷設定之進度,因王議隆表示黃裕 程遲未交付款項,其無款項清償當舖以辦理動產擔保設定之 塗銷,陳信彰乃憤而於107年7月21日上午9時24分許,至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提出告訴。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黃裕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洪筠雅、黃信銓、林宗賢、顏正傑、莊紹緯、陳姿方、 游曜徽、陳信彰、王議隆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全國汽車公會認證( 汽車買賣合約書、洪筠雅)、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洪筠雅提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四)告訴人莊紹緯提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 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付款證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陳柏閎、陳姿方)2份 、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王議隆與被告對話紀錄)、汽車買 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 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向告訴人洪筠雅先後實行2次詐騙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 犯意,同一犯罪目的、計畫,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該數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害人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是公訴意旨認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又 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於「全國汽車公會認證 (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告訴人陳姿方之簽名及按指印 之行為,均係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為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 所示犯行,分別詐欺被害人陳姿方及游曜徽,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裕程正值青壯年,僅 因缺錢花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多次詐 欺犯行,造成告訴人洪筠雅、陳姿方、被害人游曜徽等人之 財物損失,並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侵占告訴人莊紹緯及被 害人陳信彰所得款項,迄今亦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及侵占之金 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全國 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告訴人陳姿方簽名 2枚及指印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詐得之現金分別為8萬元、5萬 元、7萬元;就犯罪事實一(二)所侵占之款項分別為14萬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侵占所得之款項25000元,被告業 與告訴人陳信彰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 ,倘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告訴人陳信彰得持本 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是倘再沒收被告上開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9 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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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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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一(一)所│黃裕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示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二)所│黃裕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示 │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一(三)所│黃裕程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 │示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
│ │ │造之「陳姿方」簽名貳枚及指印│
│ │ │肆枚,均沒收。 │
├──┼────────┼──────────────┤
│ 4 │犯罪事實一(四)所│黃裕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示 │刑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