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62號
CHDM,108,訴,162,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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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幸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蔡幸宜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蔡幸宜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被告認 罪,願受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
本案係員警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 屯區西屯路3段與永福路口前,清查毒品人口被告蔡幸宜, 經被告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 警坦承本案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及本 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1頁 、本院卷第20頁),是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屬自首,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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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