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30號
CHDM,108,訴,130,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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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在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在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顏在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關於應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應加重其刑之部分刪除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質 不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 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認毋庸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 ,目前無業,在家照顧父親(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
被 告 顏在賢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在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 偵字第2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 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 本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8 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起訴部分,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 易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另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1月1 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日8時56 分許,為警執行拘提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在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



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 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施用之毒



品係向綽號「阿明」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 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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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