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96號
CHDM,108,聲,396,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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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廷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8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廷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廷祐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 第37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載,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僅生扣除問題,仍 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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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