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昆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00 號),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200 號案 件開庭內容,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05 年8 月10日、同年11月 30日庭期,及同年9 月23日調解內容之錄音光碟等語。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 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 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 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 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 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 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 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 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 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 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又於105 年5 月 23日修正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 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 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 外,應予許可。」已明文規定聲請人有敘明理由之義務。準 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 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
上利益」等要件,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抗字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案件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並 未釋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本院於10 8 年3 月11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聲請之法 律上利益理由,並於108 年3 月18日將裁定正本寄存送達至 被告居所地轄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聲請人 於同年月20日親自前往該分駐所領取,按上規定,該判決即 應於被告實際領取之108 年3 月2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 本院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芬園分駐所具領寄存郵件登記簿 傳真資料各1 紙在卷可考,惟聲請人迄今尚未依法補正,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