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42號
CHDM,108,聲,34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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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承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承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二、經查,受刑人賴承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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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