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21號
CHDM,108,聲,321,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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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銘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銘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 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 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 ,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 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王銘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前經本 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自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刑期 總和。又受刑人王銘淇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具狀請求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再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 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 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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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