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世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世清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世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附件),除附件 編號2至6所示備註欄「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17號」均 補充為「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17號,編號2至6經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外,餘均如附件所載。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為附件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且附件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李世 清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4號、106 年度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無訛,其中附表編號2至6部分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24號 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是本件之定應執行 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30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之
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11年6月)。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