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09號
CHDM,108,聲,309,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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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岳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岳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岳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5「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彰化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356號」 應更正為「彰化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356、1693號」;「最 後事實審」之「案號」欄所載「106年度簡字第992號」應更 正為「106年度簡字第992、2219號」),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 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92、221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又受刑人所犯部分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具狀向 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 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 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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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