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佳仁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3日
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在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內有關記載「陳桂仁」部分均更正為「陳佳仁」。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於刑 事裁定有上開情形者,揆諸上開意旨,亦得裁定更正之。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在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內 將被告姓名「陳佳仁」誤寫為「陳桂仁」,惟其年籍記載並 無訛,人別同一,該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 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上開顯然錯誤部分, 均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