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29號
CHDM,108,簡上,29,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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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菖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107年度簡字第18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7年
度偵字第144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745、496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文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文菖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村○○○巷 00號住處,將其申請之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下稱臺中商 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提 供予「董進忠」之成年男子使用,「董進忠」與所屬詐騙集 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 行:
(一)於106年12月9日下午5時許起,分別假冒為華納威秀電影人 員、郵局人員等,陸續以電話向紀祥傑訛稱:其先前之訂票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重複訂票,需其協助取消設定 ,需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免遭重複扣款云云,致紀祥傑 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2月9日晚上7時13分許,匯 款新台幣(下同)15,123元至許文菖之上開帳戶。(二)於106年12月9日下午5時許起,分別假冒為網路商城員工、 郵局人員等,陸續以電話向蔡宜潔佯稱:其先前之購物交易 有誤將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或將款項轉入其 他帳戶,以免遭重複扣款云云,致蔡宜潔因而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同年12月9日18時43分、18時52分許,存入29,985



元、20,985元至許文菖之上開帳戶。
(三)於106年12月9日18時40分許起,分別假冒拍賣網站、新光商 業銀行人員等,陸續以電話向曾鈺婷佯稱:因誤設為團購, 若每月未買商品將扣款,須配合指示將錢領出來存入指定帳 戶云云,致曾鈺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20時29分許,匯 款29,985元至許文菖之上開帳戶。
(四)於106年12月9日下午6時56分許起,分別假冒臉書Anden Hud (AH)社團客服、銀行人員等,陸續以電話向尹伊佯稱:因人 員疏失,致其一筆購物交易遭系統誤設為重複扣款,請其依 指示前往ATM操作協助解除該筆交易,以免遭重複扣款云云 ,致尹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8時34分許,匯款29,987 元至許文菖之上開帳戶。
(五)於106年12月9日晚上7時57分許起,分別假冒Joyce shop網 拍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等人,陸續以電話向陳沛盈佯稱 :因網拍網站內部作業疏失,將其誤列為代理商,若要取消 交易,必須至鄰近提款機確認並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沛 盈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8時49分、9時10分,匯款 1,321元、4,123元,共5,444元至許文菖之上開臺中商銀帳 戶。
(六)於106年12月9日晚上8時42分許起,分別假冒FACEBOOK網路 賣家、郵局客服人員等,陸續撥打電話給何柏緯,向其訛稱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致其先前於該網站購買之手機遭誤 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造成重複扣款,請其依郵局通知協助 取消設定,請其依指示至附近ATM操作云云,致何柏緯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晚上9時36分,匯款22,999元至許文菖之上 開臺中商銀帳戶。
二、案經紀祥傑、尹伊陳沛盈何柏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報告;蔡宜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曾鈺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許文菖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制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祥傑、尹 伊、陳沛盈何柏緯蔡宜潔曾鈺婷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並有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刑案報 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等 受騙並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漏未併科 罰金刑,有所違誤,檢察官以此部分為由提起上訴,應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 益,提供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詐欺之犯行,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導致告訴人等之財產受有損 害,而應加以非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 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 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 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 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 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 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 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 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 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 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 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 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 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 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 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 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 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 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2.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普通詐欺犯 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 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1人或2人之正犯 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 帳戶之人,若依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 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 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 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3.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 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 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 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 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 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 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 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告訴人等人將錢款匯入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 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等人匯入錢款,及詐欺 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 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 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 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 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 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 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 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 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二)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 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 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 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目的解釋觀點。本院認



本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 決意旨同此看法)。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 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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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