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星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星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星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 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 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 戕害自身健康、被告職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9號
被 告 彭星頡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星頡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6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 字第737、1538、1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 月4日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9日14時30 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 其至警局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星頡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時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 諱,且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小安」之 人取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 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 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