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速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財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有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官 審酌被告僅因欠缺生活所需,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實應譴責,惟其坦承犯行,暨 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大電流鹼性電池1包,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康寶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78號
被 告 林有財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6日上午10 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鄉○○村000號由康 寶明所管理之「統一超商鶴鳴門市」內,徒手竊取大電流鹼 性電池1包(價值約新臺幣169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置 於褲子口袋後隨即離去,為發現其前開行竊經過之店員康寶 明報警處理,並當場查扣大電流鹼性電池1包(已發還康寶 明領回)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寶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有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康寶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 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