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14號
CHDM,108,簡,41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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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佳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佳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月桂冠完熟梅酒原酒」壹瓶、「紳藍純麥蘇格蘭威士忌」壹組、「奶酥麵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佳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於100年5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於100年7月19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5月29日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 案),上開第1、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甲執刑案),上揭甲執行案與第3 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後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犯罪,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 期徒刑2月21日(乙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於103 年12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9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4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 年11月3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1月確定(第5案),上揭乙執行案之殘刑有期徒刑2月21日 ,與第4、5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刑之執行並無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仍不思改 過遷善,仍秉貪念,企圖不勞而獲,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等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月桂冠完熟梅酒原 酒」1瓶(價值新臺幣500元)、「紳藍純麥蘇格蘭威士忌」 1組(價值290元)、「奶酥麵包」1個(價值25元),均係 被告竊得且已食用完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51號

被 告 巫佳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佳原前於民國 101 、 102 及 104 年間,分別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 月、 10 月及 11 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 105 年 10 月 26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 束,甫於 106 年 3 月 29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 107 年 12 月 4 日下午 1 時 5 分許,駕騎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彰化縣○○市○○路 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巨峰門市,進入店內後,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架上之月桂冠完熟梅酒原酒 1 瓶(市價新臺幣 【下同】 500 元)、紳藍純麥蘇格蘭威士忌 1 組(市價 290 元)及奶酥麵包 1 個(市價 25 元),得手後放入隨 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商店。嗣經店長王美娟盤點商品時 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巫佳原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合計 14 張等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戴 連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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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