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4號
108年度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和
張惠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7
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28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46號、10
8年度訴字第21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張惠敏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11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原記載「詹 祐銓...傷害」後面增加「(同案被告曾建和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行審結)」;證據補充「被 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有關被告張惠敏部分(如附件一)、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二、被告張惠敏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張惠敏為被告曾建和之配偶,有2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張惠敏所犯之頂替罪,應依刑法第 167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分別就過失傷害案件所犯之偽 證犯行,均於該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各應依刑法第172條 減輕其刑(有關被告張惠敏部分,為遞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考量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被告2人陳報狀所述,及其等於本院
所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張惠敏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2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諒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等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 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168條、第172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