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2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心存僥倖,賭博財 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資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 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賭博行為獲得犯罪所得或其 數額為何,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雖係利用行動 電話方式下注簽賭,惟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再考量行動電 話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聯絡、工作使用之 物,非專供賭博使用,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經長久使用後在現實上價值甚低,無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 收亦無法達到犯罪預防等刑法目的,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47號
被 告 施明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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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演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以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智慧型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向賴春蘭(涉 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222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使用之智慧型手機下注。其簽賭方式 為以俗稱「二星」之方式下注,由施明演依喜好簽選號碼下 注,每簽選1 組「二星」號碼賭金新臺幣(下同)50元,再 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對中「二星」,每注可 得5700元彩金;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賴春蘭所有 。嗣於107 年11月6 日19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賴春蘭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 執行搜索,並扣得賴春蘭所有之手機1 支、簽賭單6 張及彩 金紅包袋1 只,經檢視該手機內有施明演之簽注訊息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明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賴春蘭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復有被告LINE手機 個人頁面、大頭照及簽注訊息列印畫面等共3 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施明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