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馨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馨允(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9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前之 傍晚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居所,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經警徵得張馨允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馨允坦承不諱。且經警徵得被告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 節,有和美分局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資料附卷足佐。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規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無重行再 予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 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康,仍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 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依 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 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施用毒品。一味對於施用 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兼斟酌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舉,在本案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 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復衡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與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業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本案警方持搜索票查 扣之物品,均扣存於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被告之男朋友 陳慶祥於警詢時並供稱該等物品為其所有。而檢察官復未指 明該等物品何者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則尚難認該等物品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應於本案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