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鋐
廖國村
黃瑞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鋐、廖國村、黃瑞欣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瑞欣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榮鋐、廖國村、黃瑞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查賭博行為應予非難之處 ,在於助長僥倖、不勞而獲心理及投機風氣,賭者縱然偶爾 賭贏獲利,但通常不會適可而止,反而貪欲更加增長,為獲 取更多賭金,即投入更多金錢,但最終結果卻以賠錢收場, 徒然浪費時間、生命,輕者蕩產,重者傾家、落跑,妻離子 散,家庭破碎。此種僥倖心理應及早遏止,以免導致將來更 重之惡果。是故,法官審酌上開因素,暨被告林榮鋐、廖國 村2人均為國小畢業、被告黃瑞欣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與各該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 示之罪,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黃瑞欣於偵訊中坦承賭博獲利新臺幣(下同)2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14號
被 告 林榮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國村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社口5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瑞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鋐、廖國村及黃瑞欣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1 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 溪湖果菜市場第三分裝場某豬肉攤旁之公共場所,以骰子5 顆及磁碗為賭具,為俗稱「十八豆」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
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押注後擲骰與莊家比骰子點數大小, 比莊家點數大者,贏得押注賭資同額之彩金,比莊家點數小 者,則押注賭資歸莊家所有。嗣為警接獲民眾匿名錄影檢舉 ,循線通知林榮鋐、廖國村及黃瑞欣到案說明,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榮鋐、廖國村及黃瑞欣分別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3人之供詞又互核相符,並有 現場圖1紙及檢舉影像照片4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3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至被告黃瑞欣因賭玩骰子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