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美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7359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2265 號),被告經
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
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美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12行所載「1 日」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檢索資料」更正為「資料檢索服務」; 附表一編號 3 專用期限欄第2 欄補充為「114 年5 月15日」、移送併辦 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趙廷悅」更正為 「蔡廷悅」、「李春霖」更正為「李春森」、補充事實「被 告迄今獲利1 萬4,000 元」、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 之自白、本院搜索票、鑑定報告書、銷貨報表」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 之現金1 萬4,000 元,係被告販賣前開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品 名 │數量(件)│
├──┼─────────┼─────┤
│1 │小米行動電源 │11 │
├──┼─────────┼─────┤
│2 │APPLE充電器 │5 │
├──┼─────────┼─────┤
│3 │APPLE傳輸線 │3 │
├──┼─────────┼─────┤
│4 │APPLE耳機 │3 │
├──┼─────────┼─────┤
│5 │SAMSUNG充電器 │24 │
├──┼─────────┼─────┤
│6 │SAMSUNG耳機 │23 │
├──┼─────────┼─────┤
│7 │SAMSUNG藍芽耳機 │1 │
├──┼─────────┼─────┤
│8 │SAMSUNG電池 │109 │
├──┼─────────┼─────┤
│9 │SAMSUNG傳輸線 │32 │
├──┼─────────┼─────┤
│10 │SONY傳輸線 │11 │
├──┼─────────┼─────┤
│11 │SONY耳機 │59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359號
被 告 魏美英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美英明知「MI」、「APPLE」、「SAMSUNG」及「SONY」等 商標字樣及圖樣,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分別獲准取得使用於行動電源、耳機、手機 及其週邊設備等商品之商標權,並仍在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 用期間,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 商譽,均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任何人未經 商標權人同意,以相同之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即屬仿冒商 標之商品,他人以上揭方式所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僅不 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外,亦不得透過網路方式販 賣、陳列。詎魏美英明知自中國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購 得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均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竟基於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在其位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 備,以帳號「goggo26688」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上 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及照片,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 購,而接續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予不特定人。嗣經警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以佯稱買家之方式與魏美英交易 以新臺幣(下同)320元之價格(不含運費)購買取得 iPhone充電器1只,經警送交美商蘋果公司在臺授權代表鑑 定,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後,再經警方於107年4月19日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魏美英上開住所執 行搜索,共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種類、數量之仿冒商品。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鑑定報告書、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檢索資料、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市值估 價單、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鑑定報告書、鑑價報告書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扣押 物品相片對照表、現場照片、商標權人鑑定照片及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107年2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販賣本案仿冒商 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單一決意,以 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 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造成大陸地區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 、美商蘋果公司、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日商索尼股 份有限公司等各商標權人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處。再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均請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其上開犯罪期間獲利約 1萬4,000元(已扣案),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報告意旨認被告販售APPLE行動電話專用保護貼紙部分涉 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惟查,美商蘋果公司並無販售該行 動電話專用保護貼紙,並非該公司產製之商品乙情,有APP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市值估價單在卷可證,且觀之扣案 之螢幕保護玻璃貼,並無顯示美商蘋果公司之專用商標,是 以就扣案之行動電話專用保護貼紙部分,難認有何侵犯美商 蘋果公司之商標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接續犯)之關係,為 前開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01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民國)│
├──┼────────┼──────┼────────┤
│1 │大陸地區小米科技│第00000000號│114年12月31日 │
│ │有限責任公司 │ │ │
├──┼────────┼──────┼────────┤
│2 │美商蘋果公司 │第00000000號│112年12月31日 │
│ │ ├──────┼────────┤
│ │ │第00000000號│108年6月30日 │
├──┼────────┼──────┼────────┤
│3 │南韓商三星電子股│第00000000號│114年5月15日 │
│ │份有限公司 ├──────┤ │
│ │ │第00000000號│ │
│ │ ├──────┼────────┤
│ │ │第00000000號│114年6月30日 │
│ │ ├──────┼────────┤
│ │ │第00000000號│109年12月15日 │
├──┼────────┼──────┼────────┤
│4 │日商索尼股份有限│第00000000號│114年12月15日 │
│ │公司 ├──────┼────────┤
│ │ │第00000000號│108年9月15日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
├──┼─────────┼──┼──────────┤
│1 │小米行動電源 │11 │個 │
├──┼─────────┼──┼──────────┤
│2 │APPLE充電器 │5 │只(包含員警向魏美英│
│ │ │ │購得之充電器1只) │
├──┼─────────┼──┼──────────┤
│3 │APPLE傳輸線 │2 │條 │
├──┼─────────┼──┼──────────┤
│4 │APPLE耳機 │1 │件 │
├──┼─────────┼──┼──────────┤
│5 │SAMSUNG充電器 │24 │只 │
├──┼─────────┼──┼──────────┤
│6 │SAMSUNG耳機 │20 │件 │
├──┼─────────┼──┼──────────┤
│7 │SAMSUNG藍芽耳機 │1 │件 │
├──┼─────────┼──┼──────────┤
│8 │SAMSUNG電池 │80 │個 │
├──┼─────────┼──┼──────────┤
│9 │SAMSUNG傳輸線 │32 │條 │
├──┼─────────┼──┼──────────┤
│10 │SONY傳輸線 │11 │條 │
├──┼─────────┼──┼──────────┤
│11 │SONY耳機 │59 │件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2265號
被 告 魏美英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魏美英明知「APPLE」、「SAMSUNG」等商標字樣及圖樣,分 別係美商蘋果公司、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分別獲准取得使用於電池、耳機、傳輸 線、手機及其週邊設備等商品之商標權,並仍在商標專用期 間,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 ,均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任何人未經商標 權人同意,以相同之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即屬仿冒商標之 商品,他人以上揭方式所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僅不得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外,亦不得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陳列。詎魏美英明知自中國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購得三 星(SAMSUNG)、蘋果(APPLE)商標之電池、耳機、傳輸線 等商品,均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犯意,自民國106年9月10日起,在其位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以帳號「 chkdsd007」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圖 樣商品之訊息及照片,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而販賣如
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予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嗣經 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基於偵查犯罪之意思而於107 年1月5日佯裝買家與魏美英交易,以新臺幣(下同)175元 之價格(含運費)購買取得仿冒蘋果商標之傳輸線1條,經 警送交美商蘋果公司在臺授權代表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之 商品後,再經警方於107年5月22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魏美英上開住所執行搜索,共扣得三星電 池29個、三星耳機3個、蘋果耳機2個及蘋果傳輸線1條。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美英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陳吉昇、吳秋君、王振琦、趙廷悅、忻善豪、李春霖、李 東晉、柯文哲、陳婉君、郭慈琪、王子文、林建和、陳秀美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蝦皮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蝦 皮拍賣訂單列印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函覆 「chkdsd007」帳號之申設資料、鑑定報告及照片、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商標註冊資料、中 華郵政轉帳明細表、侵權市值表、市值估價單、現場查獲照 片附卷可稽,並有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6年9月10日起至為警查 獲時止,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 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因其「營業性」而應認屬集合犯。又 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造成美商蘋果公司、韓商三星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等各商標權人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論處。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 735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及起訴書列印資料可參,本案與該案為集合犯之同一案件, 應移送併案審理。
四、至移送意旨認為被告魏美英亦涉犯刑法第339條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詐欺罪嫌云云,然查:被告魏美英所販賣如附表所示 之仿冒商標商品之價格明顯低於真品售價,買受人於購買時 應無誤認之虞。況附表所示之買受人於警詢時均表示不對被 告魏美英提出詐欺罪之告訴等語,益徵渠等並無陷於錯誤之 情形。移送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
│編號 │商品名稱及數量 │買受人 │購買日期(訂單│價格(含運│備註 │
│ │ │ │時間) │費) │ │
├───┼────────┼────┼───────┼─────┼───┤
│1 │三星電池1個 │吳秋君 │106年12月16日 │137元 │ │
├───┼────────┼────┼───────┼─────┼───┤
│2 │三星電池2個 │王振琦 │106年9月18日 │330元 │ │
├───┼────────┼────┼───────┼─────┼───┤
│3 │三星電池1個 │蔡廷悅 │106年9月27日 │210元 │ │
├───┼────────┼────┼───────┼─────┼───┤
│4 │三星電池2個 │忻善豪 │106年10月22日 │313元 │ │
├───┼────────┼────┼───────┼─────┼───┤
│5 │三星電池1個 │李春森 │106年9月30日 │210元 │ │
├───┼────────┼────┼───────┼─────┼───┤
│6 │三星電池1個 │李東晉 │106年12月11日 │150元 │ │
├───┼────────┼────┼───────┼─────┼───┤
│7 │三星電池1個 │柯文哲 │106年12月11日 │149元 │ │
├───┼────────┼────┼───────┼─────┼───┤
│8 │三星電池1個 │陳婉君 │106年12月7日 │210元 │ │
├───┼────────┼────┼───────┼─────┼───┤
│9 │三星電池1個 │郭慈琪 │106年12月11日 │112元 │ │
├───┼────────┼────┼───────┼─────┼───┤
│10 │三星電池2個 │王子文 │106年9月10日 │330元 │ │
├───┼────────┼────┼───────┼─────┼───┤
│11 │三星電池2個 │林建和 │106年9月11日 │330元 │ │
├───┼────────┼────┼───────┼─────┼───┤
│12 │蘋果手機及平板傳│陳秀美 │107年2月4日 │213元 │ │
│ │輸線各 1 條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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