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7739號),關於毀棄損壞部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20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毀棄損壞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俊修因前出售其位於彰 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建物時,與買主告訴人蔡瑞 治、柯宜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柯怡雯,應予更正 ,以下均同)母女發生金錢糾紛,竟因此心生不滿,而基於 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6月1日凌晨0時 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 人蔡瑞治、柯宜雯母女所住居之上開建物前,以隨身攜帶之 棍棒砸毀告訴人蔡瑞治所有上開建物玻璃1扇,致令不堪使 用後,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又於翌(2)日凌晨2時33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並攜帶冥紙,前往告訴人蔡瑞治、柯宜 雯上開住處前揮撒冥紙,使清晨開門之告訴人柯宜雯目睹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等語(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行判決)。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 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 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 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 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三、本案此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瑞治已成立調解,告訴人蔡瑞治具
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1018號調解 程序筆錄及告訴人蔡瑞治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