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66號
CHDM,108,易,266,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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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6號
                   108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任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
字第99號、108 年度偵字第26、772 號),本院依法合併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任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任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4 時30分許,至彰化縣○○ 鄉○○○路00○0 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及一字起子為工具,以破壞剪破壞該處由馬泰忠所經 營之「新泰豐雜貨店」後方窗戶,進入店內後,再以一字 起子破壞後門,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以下同 )2 萬元。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 年11月 24日4 時4 分許,至黃傑毓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 ○○路00巷0 號之「小太陽娃娃屋」,以其所有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 支為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 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1 萬5,000 元。
(三)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 月29日凌晨1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全家福KTV 」包 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施用毒品部分之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吳任哲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9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101 年後之 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 旨可資參照),自應逕行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馬泰忠、黃傑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G1 93)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UU/2018/C0000000)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1)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50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
(2)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茲審酌被告於前次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同性質之犯罪,依此情節 可認如加重其刑,亦不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3)至於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審酌被告先 前未曾有過竊盜之前案紀錄,又攜帶兇器竊盜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難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然竊盜犯行本質上乃係對於他人財 產法益之侵害,此與施用毒品犯罪之保護法益迥然 不同,如僅因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在犯,即不分情節均加重其最低本刑,將造成對於 被告人身自由的過度侵害,故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不 加重其最低本刑。
2.自首
(1)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2)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均係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本案犯行,此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員警之職務報告可佐(見偵字第772 號 卷第8 頁、本院卷第33頁),自符合自首之要件,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妥適,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取得所需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無 足取。又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 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 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 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 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 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屢次更重 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兼衡其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招牌安裝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沒有子女 ,現在與父母同住在父母所有之房屋內,由於父親最近開 刀,必須要支付醫藥費,沒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宣告刑及執 行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 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 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未扣案之現金3 萬5,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馬泰忠調解成立,然而尚未實際賠 償給告訴人馬泰忠,另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未 賠償給告訴人黃傑毓,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實際賠 償予告訴人2 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就其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行竊時所用之破壞剪1 支、一字起子1 支、扳手2 支,未經扣案,且被告於警詢 時亦供稱均已丟棄(見偵字第772 號卷第10頁、偵字第26 號卷第10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犯罪工具現仍存在,審酌 該物非違禁物或其他法定應沒收之物,衡情亦僅屬一般日 常生活中常見之器具,價值不高,亦無法律上特殊之重要 性,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吳任哲犯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吳任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吳任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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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