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41號
CHDM,108,易,241,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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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振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安和 街與光明街路口附近,見陳蕙心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停在該處,且四下無人,即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T字扳 手轉開車門,再將T字扳手插入鑰匙孔發動車輛後駛離,同 日稍晚再棄置在二林鎮竹圍巷(經警尋獲後已發還陳蕙心) 。
㈡於107年2月27日凌晨2時許,在二林鎮二溪路3段336巷8號前 ,見曾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未拔取,即以該鑰 匙發動車輛後駛離,嗣後棄置在二林鎮三元街(經警於翌日 尋獲後,已發還曾玉)。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俊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蕙心、曾玉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資源回收場監視器錄影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 ㈤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6V-0 056號)。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00-0000號)。 ㈧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AQG-1501車輛現場勘察照片。 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3日刑生字第1070015329 號鑑定書、107年6月15日刑生字第1070048499號鑑定書、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辯稱係遭陳俊賢之 慫恿始犯本案云云,然陳俊賢之罪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故本件難認被告係與陳俊賢共犯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附此敘明。法官審酌被告於90年間即有竊盜犯行,嗣後並 沾染毒品,屢屢再犯竊盜案件,並因此應執行強制工作,顯 見受到毒品影響甚深,難以自拔,理應責難。又被告於監獄 執行期間,因保外就醫,卻無法自制,又憑藉其汽車修護技 術再犯本件,足認不能反躬自省,努力抗拒不良習性,因持 續危害社會,理應從重量處。另考量其坦承犯案,態度尚可 ,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兒子, 由前妻扶養,犯案前從事修理汽車、消防水管工作等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00-0000號 自小貨車,均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蕙心、曾玉,業 據被害人陳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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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