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3號
108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文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
879、10961、11082、12148號、108年度偵字第833號),由本院
合併審理後,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文寅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及紅色腳踏車各壹輛沒收之;㈡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腳踏車壹輛沒收之;㈢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㈤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另補充:證人即被害人陳良玉、黃麗金於警詢時之 證述、被告傅文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