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25號
CHDM,108,易,225,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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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84 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鐵製鉗子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吳俊明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累犯
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45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205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 聲字第97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 甲案)。復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下稱乙案)。前揭甲、乙二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6 年9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即再犯 同性質之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沒收
1.扣案之鐵製鉗子壹支,為被告所用,作為本案犯行使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予以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 萬1,300 元(計算式:48800+25 00=51300 ),為被告行竊所得,且迄今尚未返還予被 害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被告用以行竊使用之 「鐵製棍棒」1 支,被告供稱:是在現場撿到的,後來 我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而依卷內證 據,亦無從認定該鐵製棍棒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該鐵製 棍棒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號
被 告 吳俊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明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0月、7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 3 年度中簡字第2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3 罪 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7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 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 6 年9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7 年7 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並攜帶客觀



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鐵製鉗子,前往彰化縣○○鄉○○路000 巷00號之武玄日月宮,持上揭鐵製鉗子撬開功德箱致其不堪 使用後,竊取置放於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800元後 離去。
㈡於107年7月14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自行車並攜帶客觀上 足供凶器使用之鐵製棍棒(未扣案),前往彰化縣○○鄉○ ○街000 巷0 號之菁安宮,持上揭鐵製棍棒撬開功德箱後( 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置放於箱內之現金2, 500 元後離去。
二、案經施堡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俊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上 揭位於地點之宮廟行竊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施堡雰及證人即被害人王金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至其主觀 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用以行竊之鐵製鉗子及棍棒,既可撬開破壞功德箱 ,足見其質地堅硬,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之竊盜與毀損罪間,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竊盜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及㈡所載2 次竊盜行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扣案之鐵製鉗子,為被告所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所竊取之上揭金錢,為其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 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及地點, 係分別竊取告訴人施堡雰管領之現金約13萬元及金牌3面,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僅約竊取48,800元等語。查此部 分財物損失,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 ,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但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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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