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70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彥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彥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余仁正位於彰 化縣○○鎮○○路00號之未有人居住農舍(下稱農舍,侵入 他人建築物部份未經告訴),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5月22日下午8時40分許,徒手侵入上開農舍, 竊取楊家欣所有,寄放在該處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持往 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 ㈡又於同月24日夜間某時許,徒手侵入該農舍,竊取余仁正之 配偶簡貴蘭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砂輪機1台,以及余仁正之 子余竣祺所有,放置在同處之木質音箱1對(均已發還)。 ㈢再於同月25日下午3時許,徒手侵入該農舍,竊取余仁正外 甥林昌樺所有,寄放在該處之送風馬達1顆(已發還)。 ㈣復於同月27日凌晨3時54分許,徒手侵入該農舍,竊取余仁 正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農機引擎1台(已發還)。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彥翔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 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
三、本件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被告廖彥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家欣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簡貴蘭、余竣 祺、林昌樺及余仁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不含抽水馬達)、贓物照片(不含抽 水馬達)、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案被告 4次行竊地點雖均係同一農舍,但其於犯罪事實㈠竊得電纜 線後,將之持往資源回收場販賣得款,竊盜犯行業已終結, 且其於偵訊時供稱:「因為第一次偷完沒有被發現,覺得沒 關係又再回去偷」等語(參見偵卷第48頁背面),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亦供稱:係將物品拿回之後,另外又想到才又過去 拿,並非第一次行竊時就想將裡面的物品分批全部拿光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其並非一開始即生計畫性竊取 農舍內多項財物之犯意;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後,分別相隔 約2日、1日及2日,再為犯罪事實㈡、㈢、㈣之犯行,而非 於同日接續行竊,是其所為4次竊盜犯行,顯係分別起意, 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基於接續 犯意所為,應論以一罪,尚有未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 ,同時竊取被害人簡貴蘭及余竣祺財物,乃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之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 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㈢部分,同時竊得不詳之人所有之抽水馬 達1顆,然此部分查無被害人,無證據證明該抽水馬達仍係 他人所有之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犯罪事實㈢論罪部 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害人 余仁正、簡貴蘭、余竣祺及林昌樺等失物均已領回,但其前 有詐欺、搶奪、毒品前科,且甫因竊盜案件,於107年5月15 日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 月、6月、6月、6月、6月,罰金4,000元、3,000元、3,000 元、3,000元及3,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罰金部分應執行1萬元,緩刑3年確定;又因於106年11 月26日竊盜,於107年8月21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34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3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不知悔改,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為本件犯 行,並參酌被害人余仁正、簡貴蘭、余竣祺、林昌樺與告訴 人楊家欣之意見(參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被害人意見調查表 ),暨被告高職肄業,離婚,有子女,從事柏油鋪設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將所竊得電纜線 變賣得款5,000元,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明(參見偵卷第4頁) ,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 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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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主 文│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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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事實㈠│廖彥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2.│犯罪事實㈡│廖彥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犯罪事實㈢│廖彥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犯罪事實㈣│廖彥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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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