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37號
CHDM,108,易,137,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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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晏傳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435
、10870號;107年度選偵字第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晏傳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晏傳泰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晏傳泰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下午3時5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 0○0號「泉溢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溢公司), 進入泉溢公司之二樓辦公室後,因故與泉溢公司負責人兼總 經理張銀濃發生爭執,未料晏傳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 手握取打火機(未扣案)毆打張銀濃,因而造成張銀濃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側 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晏傳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銀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暨傷 勢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 00車籍資料。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晏傳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故與告訴人意見不 合,旋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 處撕裂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 裂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且未能取



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素行非佳(擄人勒贖案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犯本件傷害行為所使用之打火機,固為被告所有, 然被告供述:上開打火機業已丟棄等語(見他字1407號卷第 21頁),因該項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宣告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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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溢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