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宜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陳柏甫之前妻(雙方於 民國104年12月22日結婚,於107年8月22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確定),被告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在臺中市某KTV 結識潘家瑋(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料被告竟基於通姦之犯 意,於106年12月間某日,在潘家瑋位於臺中市西區大忠南 街租屋處,為通姦之性交行為,被告因此懷孕,而於107年9 月11日,在臺中市新惠生醫院,產下男嬰薛○袀(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嗣後被告於107年9月28日申辦上開男嬰出生登 記,因無法約定該新生兒之姓氏,而由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 所以107年10月3日員戶字第1070003951號書函請告訴人協助 辦理,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收受上開書函後,始知悉上情 並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 於108年3月12日出具且載明撤回告訴意旨之刑事訴訟狀1份 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