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丞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56號
),因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丞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文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 應於確定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7萬5千元,於民國106 年4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9月23日 復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於108年1月8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確定日起6 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7萬5千元,於106年4月25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7年9月23日復犯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於108年1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受刑 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後案之公共危險案件,在緩 刑期內另受有期徒刑5月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 審酌受刑人未因前案受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反而在緩刑 期內,續犯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前案對受刑人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受刑人能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之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是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